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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实施日期】20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确保我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下列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

(一)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监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部门是监所检察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自治区检察院、各盟市检察(分)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指导和督查辖区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章 调查评估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服刑人员,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的调查评估活动,依法开展重点监督:

(一)职务犯罪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二)犯罪集团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三)涉黑涉毒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五)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的;

(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态度与调查评估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七)调查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调查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发现调查评估活动存在违法违纪、调查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调查评估活动时,调查人员未告知被调查人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送达调查评估意见书时,未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对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但未通报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反调查评估规定的。

第三章 交付执行监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及时填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矫正时间、地点及办理登记手续等情况,应当认真进行检察监督。各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接收的法律文书,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核实罪犯居住地等相关信息,对属于监管范围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帐》。对经核实居住地不在本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说明情况,将法律文书退回送达机关,同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核对接收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书面告知而未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办理社区矫正手续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未能及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或者送达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未能将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未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三日内到指定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的;

(六)监狱、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未能派员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的;

(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不在本地,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未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监狱、看守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

(九)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司法所未能依法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权利义务的;

(十)因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交付执行不及时、司法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关职责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的;

(十一)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四章 监管矫正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监管矫正活动的监督,根据需要派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下落不明、被给予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又犯罪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并建立相应的检察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监管矫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司法所未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学习、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和制度的;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司法所未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司法所未按照规定开展监管矫正活动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能及时移送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能接续监督管理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司法所未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的;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未依法给予警告的;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或者公安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治安处罚建议后,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监管矫正规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又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和举报,认真调查并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变更执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或者减刑的建议,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察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1.违法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旗、县、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书面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建议后,未依法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四)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未能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监狱、看守所应当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六)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七)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时,司法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交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

(八)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未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人民法院未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九)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或者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未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十)其他违反变更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解除矫正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解除矫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司法行政机关在矫正期满前,未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或者对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并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通报监狱、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届满的罪犯,没有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的;

(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解除社区矫正,未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期限未满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前解除矫正的;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六)其他违反解除矫正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严重违法情况,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要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管矫正、变更执行、解除矫正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认真调查处理,经调查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通报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开展每半年一次的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和每年一次的监外执行考评工作,认真完成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以书面审查、查阅档案、询问有关工作人员、到有关职能部门了解情况、检察监督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和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托检察机关内部网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所掌握的社区矫正信息,应当加强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建立社区矫正信息数据库,探索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检察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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