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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关于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的意见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发布日期】2018.08.29【实施日期】2018.08.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建立和规范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本意见所称申诉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案件范围,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收到法律文书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的;

(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事项范围,具有法定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申诉人可以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决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诉已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向该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诉的案件除外:

(一)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的;

(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再审后作出的;

(三)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

(四)其他无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四、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五、承办机构应当在接受指派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将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承办人员信息函告办案机构。

六、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诉并仔细审查案件,认为受援人的申诉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与申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委托代理权限。

七、法律援助律师可持《法律援助公函》、《指派通知书》、执业证及委托代理协议与人民法院联系沟通、交换意见。

八、法律援助律师如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向申诉人释明并做好息诉工作。申诉人同意息诉的,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终止;对适合和解的申诉案件,代理律师应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和解工作。法律援助律师如认为原判决、裁定结论并无不妥,但程序上有瑕疵,可向申诉人释明情况提出法律意见,经申诉人同意息诉的,协助申诉人签署息诉承诺。

九、人民法院审查法律援助律师代理的申诉案件,应充分听取律师的代理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了解案情、查阅案卷、会见申诉人等便利,包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查阅、复制等。

十、在公开审查的申诉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参加包括公开听证等形式的案件公开审查活动。

十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书;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受援人身份证明;

(四)证据材料;

(五)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等。

十二、人民法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决定或裁定进行再审的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和法律援助律师。

十三、人民法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或通知,并送达申诉人、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告知申诉人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做好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工作。

十五、对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或抗诉案件中经济困难且未委托代理律师或辩护人的当事人,可参照本意见的规定给予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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