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宁政发[2016]80号【发布日期】2016.10.17【实施日期】2016.11.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违法事件调查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有效衔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廉政勤政,全面推进依法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管领域重大违法事件,是指在交通运输、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国土矿产资源、工程建设等领域发生的,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成立事件调查组进行调查的重大行政违法事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重大行政违法事件的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违法事件的调查,坚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事件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应当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在各自法定职权内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全区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重大违法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行政机关在报告本级政府时,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事发地人民检察院接到通报或发现事件后,应当将事件基本情况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事件调查组成立前,负责筹备事件调查组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调查工作准备会议,通报相关情况,协商成立事件调查组、确定联系人员等事宜。
第八条 事件调查组成立后,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工作。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做好调查准备,将参加调查的检察人员组成情况报事件调查组,并同步开展调查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件调查组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与调查,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反渎职局长参与调查工作,县(市、区)做好配合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件调查组的,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与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反渎职局长参与调查工作。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调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受理群众关于重大违法事件涉及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违法犯罪的举报,接受事件调查组或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
(二)查明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收集证据资料;
(三)对发现的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移送;
(四)参加事件调查组召开的调查工作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发案单位存在的制度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建议。
第十一条 事件调查组与检察机关要坚持信息共享、互通情报、协作配合,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调查工作重要问题、案件处理异议、信息发布宣传等事项,可随时协商解决。事件调查组、检察机关分别召开的与调查有关的工作会议,应当通知对方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案件查办和证据材料移交,要坚持依法保密、互相配合、互相提供方便的原则。
(一)事件调查组认为可能有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需要调取的会议记录、鉴定结论性意见、工作职责等证据材料,以及需要行政机关提供的其它专业性规范、制度规定等,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事件调查组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应当同时分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需要事件调查组收集的其它证据材料,事件调查组应当提供。检察机关立案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事件调查组也可以查阅、复印;
(四)事件调查组发现被调查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并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应当保全固定有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参加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立案侦查的,应当向事件调查组或涉嫌职务犯罪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涉嫌职务犯罪嫌疑人属于事件调查组调查人员的,应向事件调查组负责人通报并建议停止其工作。事件调查组负责人持不同意见的,参与调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报告本级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意见仍有分歧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四条 事件调查组形成的调查报告应当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调查报告认定的结果不影响检察机关的后续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事件调查组或相关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需要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不配合、阻碍检察机关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的检察人员,事件调查组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上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