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2.07.10【实施日期】2012.07.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长效机制有利于统一裁审的执法尺度,全面贯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双保护”理念,及时、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倡导和谐劳动人事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明确各自职责,整合和共享司法资源,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合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现就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是指自治区辖区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人事争议是指自治区辖区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以下统称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不服仲裁裁决或仲裁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不受地域级别限制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
自治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市、县(区、市)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和审理等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以及重大、疑难案例进行双向沟通和探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确定一名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一名办案机构负责人为联络员,具体负责双方或多方的联系与沟通。
第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重大、疑难案件后,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加强联系与沟通,共同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提前介入案件的处理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仲裁案件受理和裁决情况。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各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定期进行统计与分析,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应建立相互提交建议书制度,就仲裁、审判工作中认为应当建议的程序、实体、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建议,共同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审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共同维护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司法领域的权威与形象。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因超过仲裁时效期而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方便申请人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人民法院对确因超过仲裁时效期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开辟“绿色通道”,先予受理,然后向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建议书,提出补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确保当事人法律救济渠道的畅通。
第九条 为了缩短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引发的简单争议案件和集体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快速化解劳动人事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可由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90天,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可由原来的3个月缩短为45天。
第十条 为了确保裁审衔接顺畅,统一裁判尺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固定由一个民事审判庭审理。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