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7]92号【发布日期】2007.04.28【实施日期】2007.04.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481号令颁发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下发了《关于全区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62号),明确规定了相关诉讼收费标准。为进一步做好我区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诉讼收费的有关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司法救助、管理监督等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诉讼负担。各地物价、财政、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全区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62号)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有关政策,进一步加强诉讼收费管理工作。
二、做好诉讼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地人民法院要通过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示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标准、收费依据,以及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相关政策。收取诉讼费用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诉讼收费的公示和监督检查
收费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加强收费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今年收费年审工作,对本地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按规定程序及时核发《收费许可证》;已经发放的,要督促法院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认真受理群众反映的诉讼收费问题,对发现的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实,要严肃依法处理。
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诉讼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