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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银川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日期】2005.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工作程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平与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年提出申诉的。但原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除外;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提出申诉的;

(七)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八)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略)

第四条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向有权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送达抗诉书一式三份,每增加一个当事人增加抗诉书一份。

人民检察院对依据本暂行规定调查收集的证据原件,应在送达抗诉书的同时移送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做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再审裁定。如不能及时做出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填写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在调取原审卷宗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暂缓对原判决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做出为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接受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持《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届时出席法庭,依法执行职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指令与再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官持《民事、行政检察指令出庭通知书》和《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出席再审法庭。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发现抗诉不当,应持《民事、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

(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

(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

(四)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

人民检察院如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发生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做出再审裁判。

第十一条 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时,由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官名称、职务。

第十二条 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再审法庭的审判活动依法履行监督。

第十三条 出席再审法庭检察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出席再审法庭时不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当事人对出庭的检察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时,审判长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暂行规定调查收集移送的证据,应由审判人员在再审法庭调查阶段示证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由检察长派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做出后十五日内,将再审判决书、裁定书一式三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同意再审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生效的民事调解案件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实体处分正确,但审判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依司法解释规定不能采用抗诉方式实现司法救济的。

第十八条 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由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一式三份连同主要证据送达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审判监督庭审查后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后,经审查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正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决定再审;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但又确需纠正的,应采取其他方式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三个月内书面回复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在执行中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院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会签后于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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