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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进行公示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3.01【实施日期】2006.03.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予以公布:

(一)被执行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故意躲藏、逃避执行的。

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也可以列入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条 如果公布后有损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般不予公布。难以确定是否公布时,应逐级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三条 公布方式

(一)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向工商、税务、公安机关通报;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报。

以上公布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采用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由其预交公告费用。发布公告之前,应通知申请执行人交纳公告费,执行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条 公布的内容

(一)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所地;

(二)执行依据;

(三)执行法院;

(四)申请执行标的额和未履行的债务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公布决定。

第七条 执行法院对准备公布的被执行人,应当通知该被执行人。如果该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履行了债务或者提供了担保,应当决定不予公布。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公布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执行法院无法通知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执行法院应当告知被公布的被执行人,如果公布的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

执行法院接到被执行人变更公布事项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决定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变更。

变更公布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九条 如有下列情况,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在七日内将被执行人从公布的名单中撤消或删除:

(一)被公布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三)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四)裁定终结执行。

撤消或删除名单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并由省高级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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