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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8.26【实施日期】2005.08.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或近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造成损害结果,要求医疗机构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民事案件。

患者死亡的,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条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分为以下两种:

(一)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

(二)因医疗过错引起的赔偿案件。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一)患方与医疗机构非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人身侵害或财产损失案件;

(二)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违约纠纷;

(三)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因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应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五条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人员个人不能成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义务主体。

个体诊所致医疗损害,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第六条 患方起诉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并且存在损害结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如果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不提供鉴定结论。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证明患者在下列情况出现残疾或死亡,患方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一)因外力所致已受到严重的外伤,进行紧急救治的;

(二)因病情恶化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的;

(三)因高风险手术而被医疗机构明确告知的,且医疗机构已尽善意医疗注意义务的;

(四)在医疗机构接受常规治疗而发生意外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鉴定后,由于患方抢夺病历资料或者不配合而致使鉴定终止的,患方应承担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已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但患方认为存在医疗过错,仍坚持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患方申请法院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患方未申请过错责任鉴定的,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不制作或制作不规范,导致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三条 医疗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医疗过错引起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 医疗损害赔偿和工伤、医疗保险(商业保险除外),赔偿发生竞合,在其它的赔偿救济已确定之后,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差额部分。

如果其它的赔偿救济金额已超过医疗损害的应当赔偿金额,医疗机构免予赔付。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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