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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9.12.27【实施日期】2000.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搞好全省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优势,促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质量和效率,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委托执行案件的范围

1、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辖区内,需跨州、地、市、县执行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

2、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应以委托执行为主,异地执行为辅。

3、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案件,可以异地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具有财产,但一个地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2)一个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居住在不同法院辖区的;

(3)执行中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外地区被执行人的;

(4)审理中已经在外地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能够基本清偿债务,异地执行更为方便快捷的;

(5)其它复杂疑难情况的。

上述案件,在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经中级法院批准,跨越中级法院辖区及跨省区的案件由省法院批准,方可异地执行。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执行:

(1)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3)同一市内跨区执行的案件;

(4)其它依法应当中止、终结的案件。

二、委托和受托案件的程序

5、在本省,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委托案件,报经中级法院登记,由委托法院直接交受托法院执行,并报省法院备案。

跨中级法院辖区的委托案件,由中级法院统一向受托法院的中级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然后由其移交受托法院执行,同时报省法院备案。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的委托案件,一律由委托法院直接报省法院统一向受托法院的高级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然后由其移交受托法院执行。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委托我省执行的案件,按第一款办理。

7、符合委托条件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当在收案后10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8、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写明执行事项、说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已经履行的情况,注明委托法院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附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等。

9、委托法院对已经委托的案件,只作委托执行的登记,不能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立案统计。

委托案件统一由受托法院进行立案统计,作为本院案件优先执行。

10、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立案、登记、编号,移送执行机构。同时,将立案情况反馈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

受托法院如果发现委托执行手续不全,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法院补办,但是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执行。

受托法院如果发现委托手续不全,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法院补办,但是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执行。

11、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应指定执行人员在三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的,应及时函告省法院和委托法院。

执行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立案之日起算。

12、申请执行费由受托法院收取,委托法院已经收取了申请执行费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的同时,随案将申请执行费移交受托法院。

13、实际执行费用由受托法院根据案件执行中的实际支出,向被执行人收取或者从执行财产中扣缴,确有必要时,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及时结算,由被执行人承担。

委托人民法院不得收取实际执行费用。

三、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权划分

14、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经受托法院的同意,不得自行执行。

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线索时,应当向受托法院及时通报,协商执行。

15、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成为案件执行法院,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履行执行职责。

16、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当及时函告受托法院并送达当事人。受托法院应中止执行。

17、受托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明显错误,继续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意见转告委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同时,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财产的措施,必要时可将款项划到本院账户。

18、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认为委托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函件后,应在10日内研究,予以回复。对委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受托法院按其决定或裁定办理;决定维持的,受托法院继续执行。

四、委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19、省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各中级法院管理、协调本辖区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

20、省法院和中级法院应设立管理协调组织或者在执行庭内确定专人,负责下列工作:

(1)统一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手续;

(2)审批直接异地执行的特殊案件;

(3)指导、检查、督促本辖区委托和受托案件,处理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案件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4)协调省内外人民法院间相互委托和受托案件的执行争议;

(5)统一汇总、统计、上报本辖区委托和受托案件的数量及执行情况,填制相关表格;

(6)办理其他委托执行工作事项。

21、加强委托和受托案件统计管理,实行逐案登记,每月一报,基层人民法院每月5日前,将委托、受托案件情况统计上报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汇总后,在10日前报省法院执行庭。

22、省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委托执行案件,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不予办理委托手续,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23、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把委托执行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法院执行工作成果和法院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定期对委托执行工作进行检查、总结。

24、上级法院对受托法院在十五日内没有开始执行、拖延执行,或者六个月内没有结案的,要进行督办;对不依法执行受托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五、附则

25、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6、本实施细则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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