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8.04.28【实施日期】1998.04.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我省农牧区群众财产被抢、被盗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农牧民生活、生产秩序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办案时执行。
一、被害人因侵财型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条件、赔偿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三、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努力争取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判决。
四、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经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属于被告人的财产。
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六、本意见适用于玉树、果洛、黄南、海北、海南及海西(不包含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冷湖、大柴旦、茫崖)地区。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