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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青高法[2015]141号【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组织诊断工作,是指罪犯被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应根据罪犯本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申请,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并提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组织诊断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包括对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组织诊断工作;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法院由本院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负责组织诊断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尚未配备法医技术人员或法医技术人员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组织诊断工作。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负责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组织复核诊断工作。

第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前,罪犯及其辩护人、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三日内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罪犯及其辩护人、近亲属要求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后,应当交由审判监督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组织诊断决定后的三日内收集检查诊断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并移送本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对罪犯进行组织诊断工作。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收到下级法院的委托后五日内,联系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罪犯进行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组织诊断工作中相关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检查证明需由两名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相关材料相佐证。

第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医学检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成诊断工作组,根据医学检查结果就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讨论并出具诊断意见。

第十三条 诊断工作组应当由3名以上的由法医技术人员和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临床医学人员共同组成。组织诊断应当采用合议的形式进行,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诊断意见。

诊断工作组人员应当在诊断意见书上签名。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应当在诊断意见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诊断意见书移送移交组织诊断的人民法院。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报备组织诊断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诊断意见后三日内,将诊断意见送达给提出申请的罪犯、辩护人或其近亲属。

第十六条 罪犯或利害关系人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申请复核诊断。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履行相关职能的部门应当在罪犯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移送组织诊断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收到复核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诊断复核工作组进行复核诊断。

第十八条 诊断复核工作组应当由5名以上的由法医技术人员和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临床医学人员共同组成。复核诊断应当采用合议的形式进行,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复核诊断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诊断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十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应当在复核诊断意见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复核诊断意见送达给提出申请的罪犯或利害关系人,并将相关诊断资料和复核诊断意见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罪犯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诊断意见没有异议或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核诊断意见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诊断意见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诊断产生的医学检查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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