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及时发现执行错误和有效防止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确保生效裁判得到依法公正执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院民事行政执行工作和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的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
1.国家监督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
2.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和举报的;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程序的;
5.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二、执行监督案件的范围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
2.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裁定书、行政赔偿裁决、调解书的执行;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执行;
4.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的执行;
5.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律师
6.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1.有证据证明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
2.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3.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4.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5.鉴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为谋私利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指示、暗示有关部门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6.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对被执行人或者协助被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的;
7.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伪造篡改执行文书或者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
8.故意不依法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9.擅自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
10.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情形。
四、执行监督办法
1.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工作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加强协调配合;
2.人民检察院对执行人员违反本意见第三项内容,可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人民法院接建议书后应当对建议进行认真审查,并于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发现执行裁定错误和违法执行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具体监督程序,由两院共同协商制定。
五、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审查并决定抗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即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1.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抗诉书至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的期限内;
2.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再审检察建议书至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期间内;
3.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不服民行裁判的申诉案件,执行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
4.其他应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形。
六、人民法院收到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后,应当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暂缓执行的应暂缓执行,并于十五日内回复人民检察院
七、暂缓执行期间,债权人举报被执行人有可提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立即采取保全性措施
八、其他要求
1.建立检法两院对口部门定期联系制度,每季度至少协调工作一次,互通情况,遇到重大问题报请院长、检察长协商解决。
2.人民法院如召开审判委员会研究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监督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列席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异议、复议和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仍继续纠缠上访的案件,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监督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合作。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切实维护人民法院正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