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实施日期】20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切实加强民事诉讼案件审限管理,提高审判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管理规定。律师
第二条 审限管理是指在审判工作中,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审限变更情况进行跟踪、警示和督办的活动。
审限变更是指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生法定事由,引起延长审限、中止诉讼、重新计算审限和不计入审限等变化情形。
审限变更的监督管理,坚持严格依法、及时申请审批的原则。
第三条 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案件从立案、送达、审理、开庭、合议、文书制作、结案及归档等节点实行全流程跟踪和管控,最大限度地减少、杜绝超审限和隐性超审限案件,提高审判质效。
第四条 案件流程节点期限,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试行)》《关于严格审限管理防止产生长期未结诉讼案件的规定(试行)》《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等相关规定的时限。
第二章 诉前调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网上立案申请后,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完成网上审核,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最长不得超过二日。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一般应当在二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六条 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三十日。超过六十日调解未果的,应当强制进行登记立案,但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七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于签字确认之日立案。
第八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九条 诉前调解阶段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下列案件一般应当在诉前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纠纷。
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时间不计入诉前调解期限。鉴定结果法律效力及于案件后续诉讼全程。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诉前调解阶段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最长不得超过三日,但当事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除外。当事人共同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受理。
第十一条 对诉前调解不成或者不同意诉前调解的,应当转登记立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人民法院对网上立案申请要求补正,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及时补正完成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
一审案件立案后,立案部门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将网上立案电子材料推送审判部门,最长不得超过二日。
上诉案件网上立案申请及上传电子材料的,由第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代收、审核。承办法官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并确保案件电子卷宗在上诉期内随案同步生成。审核通过的,推送第一审法院立案部门,一般应当由立案部门在当日内通过内网系统移送上级法院,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再审案件网上立案申请及上传电子材料的,由生效裁判作出法院的立案信访部门代收、审核。代收法院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并查验电子卷宗上传情况。审核通过的,一般应当由代收法院立案信访部门在当日内统一通过内网系统移送上级法院,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承办法官应当确保案件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最长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限自立案的次日计算至法定结案之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由立案部门审理;案件移送到审判部门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由案件所在的部门审理。管辖权异议一般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理完毕并作出裁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在开庭以前,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可以召集当事人、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对回避、证据交换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要求给予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七日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公告期间、司法鉴定期间、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期间,应当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间中扣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或确定开庭日期,并记入笔录。当事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原则上为七日,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 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一审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二审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由小额诉讼程序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缩短审理期限,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审理中申请鉴定的,经合议庭评议准许或者合议庭依职权决定鉴定的,承办法官一般应当在符合鉴定条件后当日内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将鉴定所需的材料、鉴定事项等移送司法技术部门,最长不得超过二日。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后,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向承办法官移送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长不得超过二日。
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在二日内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安排开庭,最长不得超过五日,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的及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理,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开庭后三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并送达。
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开庭后三日内合议。
需要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一般应当在五日内讨论。需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一般应当在三日内提交审判委员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并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最长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二十六条 审理中,承办法官认为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组织调解,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七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一般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审限变更及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二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承办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本院院长,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第六章 审限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承办法官应当加强自主管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或者指定法官助理、书记员完成节点工作事项。律师
第三十二条 庭长应当加强审限监督,对报请的审限变更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查并在二日内报分管院长审批。加强对本部门审限变更案件和超过法定审限三分之二未审结案件的督促督办。健全部门案件审限变更及超审限、长期未结案件台账制度,加大对长期未结案件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三十三条 分管院长应当加强审限的管理和监督,对报请的审限变更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查并在二日内作出决定,报院长审批。加强对分管部门、条线审限变更案件和临近审限案件的督促督办,加大对长期未结案件的监管和指导力度。
第三十四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案件流程节点和审理时限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更新、完善超审限案件和长期未结诉讼案件台账,按规定分析、报送、通报超审限和长期未结诉讼案件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受鉴定、审计、评估、检察机关阅卷、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请示需等待答复规定等客观因素影响审理期限的,承办人要及时督促、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庭长、分管院长督促、协调。庭长、分管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发函。
对因调解未结案的案件,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对影响审理进程的事由消失的案件,应尽快审理结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申请不必要的鉴定拖延诉讼时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审判业务条线的沟通,推进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信息共享。积极借助社会力量,以调解、补偿、救助等手段化解矛盾,避免案件审理期限拖延。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加强审务监督,对严重超审限案件以及经过多次督办仍未审结且审理时间超过十八个月以上的案件,开展“一案双查”,依程序对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院之前印发的其他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