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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鲁高法发[2009]19号【发布日期】2009.07.29【实施日期】2009.07.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在审判实践中统一实行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做法,完善送达制度,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55次会议讨论决定,就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在各类诉讼案件中涉及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本除向当事人送达外,也应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互为代收裁判文书,最先签收的日期为裁判文书送达日期。律师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拒绝互为代收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送达。但是拒绝代当事人签收的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向送达人员说明拒绝代收的事由,并记入送达笔录。

第三条 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诉讼文书代收人的,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四条 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填制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一人一证,规范填写。

第五条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确因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无法向其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予以载明。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本规定内容与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时,以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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