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青中法执[2002]第3号【发布日期】2002.07.18【实施日期】2002.07.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中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措施,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与高效,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公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涉及有关非金钱形式的财产依法实施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司法行为。
第三条 下列财产在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进行公示:
(一)土地和房屋:
(二)机动车辆和船舶;
(三)机器设备;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公示的物品。律师
第四条 本意见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公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物抵债。
第五条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涉及本意见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财产的处分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示。
第六条 对房屋、土地或者机器设备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应当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并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财产查封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执行中需对有关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通过以下途径在传播媒体上进行公示:
(一)有关财产在青岛市辖区以内的,应通过市级报纸、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刊登或发布公告;
(二)有关财产在青岛市辖区以外、山东省内的,应通过省级报纸、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刊登或发布公告;
(三)有关财产在山东省以外的,应通过全国性的报纸、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刊登或发布公告。
第八条 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及有关财产的位置、种类、基本状况、占有使用情况、执行依据等;同时应当告知不特定之权利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逾期不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公示的期间,青岛市辖区以内的不应少于七日,青岛市辖区以外的不应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应从案件执行期限内扣除。
第九条 对进行公示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仍应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进行公示所产生的费用计入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案外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有关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权利主张依法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撤销对所涉及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措施:
(二)权利主张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权利主张人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