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10.28【实施日期】2019.1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困境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有效救治及有序退出,着力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保证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质效,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产援助资金是指用于支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无产可破案件中必要的破产费用所发生的支出。
第三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对资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设立和使用
第四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专用账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置。资金的收取、支出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第五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拨款;
(二)管理人从所得报酬中自愿按比例交纳的资金;
(三)社会机构或者个人自愿捐助;
(四)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所生的孳息;
(五)其他合法的资金来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安排部分启动资金,并视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补充。管理人自愿交纳援助资金的,审理破产案件合议庭应书面通知管理人,参照以下标准交纳:
(一)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5%确定;
(二)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的部分,按6%确定;
(三)超过3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7%确定;
(四)超过500万元至1000元的部分,按8%确定;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10%确定。
管理人所得报酬不足10万元的,不交纳援助资金。管理人应得报酬超过10万元,但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援助资金后少于10万元的,低于10万元的部分不收取。
第七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可用于支付无产可破案件中下列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和管理
第八条 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援助资金:律师
(一)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10万元,导致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者极低,无法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
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资金和债务人财产合计不足10万元,仍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二)破产申请在受理后被驳回,导致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无法计算管理人报酬;或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总额极低,据此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的。
(三)债务人财产绝大部分设立了担保,导致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中,能够计算管理人报酬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极低,据此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即使向担保债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仍无法弥补的。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负责审查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批小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业务庭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会议由破产业务庭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根据破产案件繁简程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并确定援助额度。
每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在2万元限额内核定,管理人报酬之外的其他破产费用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审核拨付,援助总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援助总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援助资金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管理人申请援助资金,应当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书。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应附相关证据。
(二)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告知申请人7日内更正、补充。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合议庭决定。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援助资金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审批。
第十四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不批准管理人援助申请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完成后,破产案件办案法官应持《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表》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办理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发放手续。收款账户必须是管理人的专用账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