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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立案与证据审查判断指引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发文字号】鲁高法[2018]104【发布日期】2018.12.12【实施日期】2018.12.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立案与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以下证据,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二)申请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书面材料。包括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

(三)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视频资料及执行情况书面说明。

公安机关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时补充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

第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供以下证据,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二)申请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书面材料。包括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集的犯罪嫌疑人逃避、抗拒执行的证据。

(四)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执行职责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执行过程的详细说明、执行过程中遇到阻碍和困难,采取司法拘留、民事搜查措施的文书及被执行人谈话记录等。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及时补充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并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提供以下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证明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的材料和申请执行人不能告诉的材料。

(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书面材料,包括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

(四)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书面材料。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等。

(六)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应当提交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控告材料的相关证据,包括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邮寄回执、律师见证书等。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时补充材料。律师

第四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负执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不属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范畴。

第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义务产生的时间,应当审查判决、裁定的送达回证、送达公告等证据。被执行人的执行义务自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行确定,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执行义务自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行确定。

对于执行义务人发生在执行义务产生之前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行为发生时执行义务尚未确定,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

第六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执行,应当审查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和收入状况,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占有、控制指定交付物,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自身履行能力的供述等。被告人仅有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能力,也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能力执行。

第七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审查证实财产变动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让合同、财产变更登记、执行人员调查记录、执行现场的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知情人的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及上述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不一致的应当调查核实。

(二)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审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出具的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查明是否确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第八条 本指引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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