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发文字号】鲁公传发〔2011〕2030号【发布日期】2011.12.08【实施日期】2011.12.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依法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着更有利于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公正审判的原则,山东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 ”)和各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指定主要犯罪地或首要分子居住地以外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案件指定管辖权。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诉讼管辖,应当互相配合,协调一致,综合考虑拟指定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四条 指定管辖案件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定我省管辖的案件中,需要指定下级机关管辖的。
2 、社会关系复杂,可能存在“保护伞”,由主要犯罪地或首要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可能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3 、出现管辖权争议,需要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4 、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律师
人民检察院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提出指定管辖意见的机关提交省级政法部门打黑除恶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受指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受指定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工作。
受指定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将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案件并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受指定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指定受指定管辖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七条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改变管辖时,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指定管辖的书面建议。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下级机关的书面建议后,认为不需要改变管辖的,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改变管辖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另行指定管辖地的,应当先行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受指定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报上级单位批准后,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指定下级单位管辖,并于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单位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案件一审审理前的诉讼阶段。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