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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建立专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鲁知法字〔2015〕64号【发布日期】2015.10.16【实施日期】2015.10.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进一步加大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调解在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重要作用,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双方决定依法建立诉讼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诉调对接机制。诉调对接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依职权开展专利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山东省内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省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开展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调解工作。

专利行政部门、维权援助中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邀请开展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律师

二、诉前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时,专利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专利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维权援助中心申请调解;维权援助中心也可以主动参与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在案件立案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到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进行诉前调解。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暂缓立案,先行登记后,将案件移送至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

第六条 维权援助中心组织调解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诉前调解工作提供指导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业专家、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等参与调解。

第七条 经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要求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重新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中委托、邀请调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专利纠纷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或邀请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对案件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调解的,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函,并附送案件相关资料。

人民法院邀请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参与调解的,应当出具邀请调解函。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收到邀请调解函后,应当及时指派相关人员协助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条 委托调解期限为30日,自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接受委托调解之日起计算。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调解情况,同时将相关案件材料送交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行政部门或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四、其他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维权援助中心调解员的选聘、管理及回避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应定期进行交流,保持联络通畅,共同做好专利纠纷案件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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