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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处理在押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5.10.27【实施日期】2005.10.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打击预防犯罪,正确执行刑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在押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司法机关办理在押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全面及时处理的原则;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的原则;保障个人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应当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受理、督办在押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单位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讨论研究。

第三条 在押罪犯申诉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对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认为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查请求的行为。

第四条 在押罪犯检举是罪犯在服刑期间举报、揭发狱内外的违法犯罪事实及犯罪线索的行为。

第五条 在押罪犯控告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向有关机关反映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监狱机关应当经常对罪犯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的法律政策教育和认罪服法教育,定期在狱内开展坦白检举活动。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和控告申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督监狱机关办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工作。律师

第七条 对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审查、登记、备案,及时转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处理,不得扣压。

第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复查在押罪犯提出的申诉,复查处理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托罪犯所在监狱书面送达罪犯本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申诉经依法审查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申诉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并由监狱机关做好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息诉服判工作;对无理缠诉或者恐吓、威胁办案人员的罪犯,监狱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不予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制作提请处理意见书,提请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需要查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的人员到原办案机关查阅罪犯的案件材料,了解罪犯的有关情况,原办案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检察机关需要对立案复查的在押服刑人员申诉案件调阅审判案卷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可以到监狱对罪犯申诉进行巡访。对典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听证会、走访调查有关人员等形式,做好核查申诉案件事实的工作。

第十二条 监狱机关对罪犯检举的狱内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消除狱内安全隐患。对检举有功的罪犯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罪犯检举的狱外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查处,于六个月内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监狱,监狱及时通知罪犯本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罪犯检举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在侦破案件中起到积极作用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通知其所在监狱,监狱根据书面证明材料及时给予检举罪犯重大立功、立功等奖励。

第十四条 在押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如实坦白漏罪的;

(二)如实坦白又犯罪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犯罪本人又有自首情节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监狱机关对罪犯提出的涉及监狱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于受理后一个月内将结果通知罪犯本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在押罪犯提出的涉及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于受理后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罪犯本人。

第十六条 根据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到监狱向罪犯调查核实时,必要时监狱人民警察在场配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保障控告、检举罪犯的人身安全,有关机关应当对检举情况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看守所在押罪犯、社区矫正罪犯以及罪犯亲属、律师代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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