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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办理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赌博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1.12.23【实施日期】2011.12.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查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办理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赌博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认定

凡具有退币、退弹珠、退奖券、荧屏计分等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可以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对赌博中使用的,或以赌博为目的而持有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当事人对电子游戏机是否具有赌博功能有异议的,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认定,并出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附后)。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民警负责对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认定工作。

对收缴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登记造册,适时组织全部销毁。

二、赌资的认定

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的赌资,应当包括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现金的数额及代币、有价证券、回购奖品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以及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所代表的金额。

三、关于对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行政案件的处理

(一)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场所予以处罚;有赌博行为的,对参赌人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对娱乐场所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游戏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必要时,会同工商、文化部门予以取缔;有赌博行为的,对参赌人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律师

(三)对在商店、超市、加油站、网吧等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摆放少量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并有赌博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赌博或者为其提供条件,屡教不改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四、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赌博刑事案件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赌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0000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组织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次以上的;

(四)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摆放或者组织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组织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

(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5台以上,不满10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时间在10日以上的;

2.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

3.赌博数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

4.参赌人数累计在20人次以上的。

五、对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违法犯罪案件共同违法行为人或共犯的界定

有下列行为的,作为赌博共同违法行为人或者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理:

(一)与他人共谋,为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实施赌博活动提供机器、资金、场地、技术维护等直接帮助的;

(二)参与赌场管理并按赌场收入分红的;

(三)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与赌博直接相关工作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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