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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办理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0.02.11【实施日期】2010.02.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加强环境监管、控制环境污染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严肃查处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客观、准确,强化环境监管,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09年12月17日在济南召开关于办理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会议纪要如下: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环境监测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自动监控站房、外部进出水(气)等管线、电力设备、监控摄像头、风机、泵等附属设备。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要求按照环保部门实行第三方运营的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如有发生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举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律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单位要按照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各有关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工作。如有发生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运营单位及负责设施运行的人员,应当及时举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并提供证据。

三、办理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件的法律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实施或造成一定后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

2.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3.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对监控仪器、仪表参数及其软件进行改动、调整,使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4.对监控传输设备进行破坏、外部干扰,影响监控数据(信号)正常输出、传输的;

5.其他盗窃、损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

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以及其他方式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四、加强协调配合,增强打击合力

环保部门发现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及时移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案件时应将有关调查材料、涉案物品清单、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移交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建立报告制度,将调查和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公安厅。案件移送前,环保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涉嫌构成犯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环保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要认真审查,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及时反馈,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确保证据保全到位。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审查批捕和起诉职能作用,与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办理侵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对涉嫌侵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大犯罪案件要提前介入,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见,依法快捕快诉。同时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涉嫌侵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监督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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