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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布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4.25【实施日期】2016.04.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卡尔文·克雷恩的图形商标

【案情】卡尔文·克雷恩是世界著名时尚品牌,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享有包括上述图形商标、Calvin、CalvinKlein等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天猫开设专营网店大量销售带有“CK”、“CALVIN”、“CalvinKleinJeans”等多个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依不同商标起诉多起案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0万元。律师

【审判】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大量销售带有“CK”、“CALVIN”、“CalvinKleinJeans”等标识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诉三家天猫网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件中,其中一家为被告自营,其余两家由被告提供发票,网店页面设计雷同,并在网点首页醒目位置使用原告商标,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三家网店侵权行为恶意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全额支持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拥有世界著名时尚品牌的国外公司在我市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也是新《商标法》实施后,我市第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案件。被告通过自营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网店首页醒目位置使用原告商标,同时还为另外两家网店销售侵权商品提供发票,“傍名牌”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法院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判令被告承担较高数额的赔偿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的国际形象,同时,对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网店销售依法有序经营起到了规范和引导作用。

原告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仿冒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公司)曾经是原告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素系列商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等区域销售。后原告发现上海某公司从被告烟台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假冒原告产品的硫酸软骨素销往越南,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和原产地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

【审判】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向被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中,被告上海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山东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是一起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国际贸易中,被告的侵权产品无法取得,法院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最终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经济中同行业企业诚实经营和良好有序的竞争秩序。

申请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申请人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前申请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申请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862首音乐作品/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申请人发现两被申请人通过“某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遂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某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申请人享有独家著作权权益的862首音乐作品/制品。

【审判】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移动通讯设备的普及性以及网络传播的迅捷性,被申请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862首涉案作品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经过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以及是否提供侵权人侵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额,从而审慎做出诉前禁令,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

【评析】本案是青岛中院审理的首起诉前申请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也是青岛中院作出的首例针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禁令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均规定,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法院准确把握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既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又凸显了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原告纪琢传与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某图书出版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纪琢传之女纪然冰及纪然冰之子于1993年8月在美国洛杉矶被害。作者吴某以该案为题材,撰写了《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并由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简称北京公司)于2013年8月出版,在全国发行。原告认为,作者吴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为其女儿纪然冰所致悼词使用在《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中,被告北京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将北京公司及其总公司某图书出版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女纪然冰及纪然冰之子撰写的悼词虽字数不多,但已经构成完整的文字作品,原告对该悼词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作者吴某为了突出故事情节,增强作品的感染力,未经许可全文引用了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北京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出版了侵权图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北京公司是被告某图书出版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评析】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生活中常见的诸如“婚庆祝辞”、“对联”、“悼词”、微信、微博等,即使字数不多,只要具有独创性的就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均应受法律保护。法院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厘清了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对被告出版侵权图书、并对原告情感构成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予以确认和制裁,对于维护社会公众智力劳动成果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繁荣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律师

原告韩敬原与被告青岛某明洞餐饮有限公司、沈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韩敬原经授权享有“本明洞;本明洞刀削面?火锅”注册商标在青岛市城阳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青岛某明洞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沈某系亲姐妹。原告与被告沈某曾合作经营“明洞刀面”,后沈某退出经营。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使用“本家明洞”作为门头字号,在餐桌桌布、菜谱,餐具上均使用了“明洞刀面·火锅”文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将含有“明洞”或“本家明洞”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餐饮商品中突出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世伦餐饮有限公司系“本明洞;本明洞刀削面·火锅”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上海世伦餐饮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青岛市城阳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由于上海世伦餐饮有限公司在商标登记时放弃“刀削面”、“火锅”的专用权,而“明洞”是韩国的地名,“明洞刀面”四个字组合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在桌布、菜谱、餐具等使用“明洞刀面·火锅”字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在门头字号突出使用“本家明洞”四个字,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本家明洞”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餐饮商品中突出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评析】商标是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一经注册,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侵权。商标侵权认定要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商标的知名度、是否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本案的审理,梳理了商标侵权行为和正常合法使用的界限,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了餐饮行业的市场秩序。

上诉人北京某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北京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老年生活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签订《网站服务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设计开发《老年生活报》健康门户网站,网站项目开发总费用20万元,网站开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首付款11万元。后合同履行中因网站交付问题引起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市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11万元合同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合同款11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中院,称已完成网站开发项目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审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站服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是证明了双方对有关诸如页面确认、功能搜索等事宜进行过沟通确认,不能证明网站的完成交付情况,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网站的开发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也已明确知悉。因此,原审法院据情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技术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即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解除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的法定解除须符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对方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并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采用了“诉讼即通知”原则,即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有利于保障解除权人合同解除救济权的行使,充分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青岛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种鸡定量喂料器”的发明专利权人。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青岛“国际会展中心”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公鸡料盘”。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当时已制作了专用模具、制造了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原告就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向青岛市知识产局提起了行政处理申请,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责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等。被告收到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后,并未向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专用模具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主动到法院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参考专利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专利无效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解释综合加以确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案件审理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的审理明晰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的关系,以及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原则及方法,对专利权人如何在维权诉讼中合理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经工商登记注册在青岛成立,后成为全国最大的韩国料理店之一,“亨伯名家”一直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韩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注册了带有韩文“亨伯名家”字样的商标,后向青岛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原告。上述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使用“亨伯名家”字号和商标标识不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审判】针对本案诉争,原告已是第三次提起诉讼,前两次均因外交送达程序问题撤诉,历时3年多,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案件受理后,法官多次联系向行政机关投诉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始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外交送达程序繁琐,时间长、效率低,并且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拖延诉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法官遂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行政机关采纳法院意见暂时中止了行政处理程序,告知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最终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司法与行政合力解决涉嫌恶意侵害他人权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法官就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既发挥了司法定纷止争之功能,又推进了“双轨制”下知识产权保护渠道的协调发展,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也进行了有益探索。而该案所体现出的遇到问题积极解决和创新精神,对今后相关知识产权争议具有重要的启示。

原告石某不服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情】平度市树平民用采暖设备厂是名称为“一种农用取暖、加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石某是专利权人平度市树平民用采暖设备厂业主。2014年,原告以本案第三人青岛凯晟调温设备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告于2015年1月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生产的取暖炉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由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自实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以来,知识产权法官通过利用在专利技术判断方面的丰富经验,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执法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有效地促进了专利行政执法和专利民事审判中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对促进依法行政、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了积极意义。

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先后成立淘宝网店、实体店,对外销售体育服装。自2008年起,刘某通过网店和实体店对外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后刘某被查获,并缴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1979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罚没。

【评析】当前,网络经济方兴未艾,淘宝网店及线下实体店发展迅猛,但均应依法经营和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互联网时代,亦是知识产权时代,互联网从来都不是法外之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管是线上还是线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有些经营者法治意识淡薄,为了赢利,通过淘宝网店及实体店甚至在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殊不知这种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法院通过该案审理,加大对网店(及实体店)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经济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充分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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