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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第三人死亡的,肇事车辆双方在主次责任可以分清的情况下,其责任承担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答复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鲁民一字第4号【发布日期】2009.07.07【实施日期】2009.07.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第三人死亡的,肇事车辆双方在主次责任可以分清的情况下,其责任承担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律师

因机动车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的,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肇事机动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肇事车辆承担内部按份责任的依据,但不影响肇事车辆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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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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