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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体系

第六部分

六、关于《道交法》第76条的理解与归责原则体系的确立问题

于军波(省法院民一庭法官):从立法角度讲,《道交法》的内容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但是第76条则规定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民事审判角度看,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部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及过失相抵问题。律师

(一)机动车无过错责任

从我国立法进程来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危险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汽车不象火车、飞机为高速运输工具,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不适用这一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这一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但是为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所遵循。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交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但是应注意这一规定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从而确立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危险责任、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优者危险负担等思想的肯定,意味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进而平衡局面的形成,也意味着对司法实践、司法观念提出一系列的启发和挑战。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适用

所谓过失相抵,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共同成立同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的过失行为使损失扩大,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斟酌被害人的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因此,过失相抵,只是就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与赔偿权利人的过失相互比较,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民法通则》第131条的内容实际上就是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在过错责任场合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理论实务界均没有争议;而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下,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曾存在争议。但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无过错责任同样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应当注意的是,过失相抵虽然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但是不属于责任成立的范畴,而是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失相抵只是法院决定加害人赔偿额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如何计算受害人实际损失额的减额事由,而不是归责的依据,不能以此认定责任的成立及有无。

1.关于过错责任下过失相抵的适用。在交通事故中,两机动车如果一方没有过失,自然不需进行过失相抵,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按照当事人各方过错行为对促成事故损害的作用大小进行比较。由于我国认定交通事故过错比例规定比较粗疏,一般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给法院审理造成了一定困难,在具体损害赔偿上只能依靠法官在此基础上的白由裁量,这与其他国家,特别是日本等国精确到1%的过错比例认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根据目前现实情况,我国交通事故可采用单一主义的计算方法。也就是将双方损害总额,乘以各自的过失比例,计算各自应分担的损害金额,如果一方有超过其应分担的损失额时,超过的部分就是对方应当最后赔偿的金额。举例如下:甲车与乙车相撞,甲车的过失比例为60%,乙车的过失比例为40%,甲车损害为10万元,乙车的损害为20万元,则首先计算甲乙两车的损害总额,为30万元(110万元+20万元);其中甲应分担的损害额为18万元(30万元×60%),乙应分担的损害额为12万元(30万元×40%),故甲应赔偿乙的损害额为8万元(20万 一12万)。

2.无过错责任下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相抵中,因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责任问题,对于适用过失相抵只能是进行原因力的比较,以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根据当事人各方对造成事故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进行过失相抵,即: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这种过失相抵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但同时还要注意以下几点:(1)一定条件下的限制适用。从受害者的辨识能力出发,对适用对象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如要排除对于盲、聋、跛等行动受限情形的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儿童及精神不健全人的适用;(2)注意义务的差异性。因为法律对饥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机车驾驶人因其驾驶高速运载工具所具有的危险性与专业性特点,负有的是对一般人的特别注意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与有过失时,应视为加重的过失,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抵减比例。(3)适用的范围。过失相抵所适用的损害的范围应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及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也就是全部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以减轻加害人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方对非机动三方、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办法》第44条第1款,关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10%经济损失或支付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等的相关规定已经不再适用,原则上应当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根据公安机关的做法,一般机动车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30%至50%或一定数额金钱,如广东为损失的30%,上海为定额5万元。至于如何计算过失相抵的具体责任比例,也就是如何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轻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一30%;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不减轻其责任。以上观点可资借鉴,但是具体比例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王欣(枣庄中院民一庭副庭长):从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正确地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民事侵权范畴内的交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尤为重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范畴

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那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法律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分歧。《道交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交通事故”概念的定义,交通事故可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而比较《办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概念(《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仅规定事故系“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提法,新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和意外,特别是意外情形下的事故责任,从而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上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办理。律师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顺位决定了其特有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交法》第17条、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多样性和履行赔偿责任的顺位。即,对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则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时候,才分别按照第76条第2款第(一)、(二)项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由此可以看出,《道交法》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可以划分为两个大类:1.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的赔偿。其顺位是先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二者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当属无过错责任。2.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总体的赔偿。其顺位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是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分别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处理。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种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坚持并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精神和良好的社会价值取向,但是,基于前述部分发言内容中已经阐明的理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施之前,我们尚不能将其运用于现实的司法审判工作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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