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四、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和适用问题
刘勇(省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道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有利于侵害人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与保险公司原来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较,《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一是前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办理;后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二是前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主要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三是前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可由投保人根据情况在最低保险金额基础上选择并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四是前者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后者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五是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第三者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后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请求权。六是前者对于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不负责赔偿;后者包括的第三者范围则比前者要宽泛的多。因此,保险公司原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完全等同于《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称为强制保险,就在于它的强制性和法定性,以及在理赔原则、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事由等方面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虽然《道交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但国务院作为法定的授权部门尚未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保监会也尚未制定和公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从而导致《道交法》实施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方面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在正确理解《保险法》、《道交法》的立法精神,正确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正确适用《道交法》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而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依法公平维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律师
(一)保险公司原来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应当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适用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还没有正式出台的情况下,对于如何执行《道交法》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保险公司认为,目前保险公司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不同于《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正式出台以前,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道交法》规定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当遵循这一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和具体条款尚未出台之前,是《道交法》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过渡阶段。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推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性质和内容上是根本不同的两种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不应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予以强制适用,否则就不能公平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正当利益,并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诸多的矛盾。
(二)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对此有无继续追偿权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时间上,一般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根据机动车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但《道交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即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对此,保险公司亦持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因保险公司拒绝先行支付抢救费用而引起的诉讼。我们认为,既然已经认定保险公司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道交法》第75条关于保险公司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义务的规定在当前的适用条件尚不成熟。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抢救费用的先行支付问题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暂不予受理,实体上暂不予支持。如果保险公司
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通知后,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的,则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抢救费用。如果事后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多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第三者依法行使继续追偿权。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
保险公司基于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的认识,认为双方当事人仍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只有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正确认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基础以及免责事南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虽然《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出台,但是,《道交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已经由原《办法》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修正为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即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外,机动车一方都应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只能作为减
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素。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予以修正,以符合《道交法》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和立法精神。保险公司主张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在《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
(四)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直接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以及第三者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保险法》第50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根据该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保险法》并未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普遍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因此,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第三者作为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律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
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道交法》也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在当前立法基础上,应当认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不过,与将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行相适应,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更有利于对第三者的法律保护。
(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正确确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不同诉讼主体的民事责任。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第三者同时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或者直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中应当如何确列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我们认为,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因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请求权,在第三者因抢救费用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提起的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六)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如何正确界定第三者主体的范围
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对于保险车辆造成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和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正确界定第三者的主体范围,直接关系到第三者的利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我们认为,因《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没有出台,第三者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应当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范围为限。如果该保险合同仍明确约定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和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则上述人员均不应纳入第三者主体范围。但是,随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和实施,第三者的主体范围也应当适当予以扩大。除被保险人和驾驶本车辆的人员外,原则上都应当纳入第三者的主体范围,作为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受益人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
(七)投保人在二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不同的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在二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法律限制性规定,该保险的性质属于重复保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但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八)二个以上的机动车辆共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该问题涉及到二个以上的机动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和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如果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的,则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分别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如果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则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分别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随着《道交法》的实施,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由于国家立法的滞后,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主导制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尚处于征询意见中。一方面《道交法》已经实施,而另一方面作为《道交法》配套法规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还没有正式出台。在此过渡期间,作为经营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受害人列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大幅增加,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面临非常尴尬的情况,其在经营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方面:
其一,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第三者保险之间的关系。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什么关系是当前困扰保险公司经营的主要问题。在当前过渡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就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抑或是其替代品,还是两种独立的保险制度?在当前的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第三者保险的实质是相同的,都是通过分散危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在目前强制保险条例还没有出台前,应由商业第三者险替代强制第三者险,以落实《道交法》设置的责任体系。但有的认为,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还没有正式出
台的情况下,不宜将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认定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毕竟两者是不同的保险制度。同时,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并且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律师
其二,保险公司在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提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提起的道路人身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是经营实务中的突出问题。保险公司究竟是共同被告还是诉讼案件的第三人?此问题也颇有争议。有的法院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认为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把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则认为,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中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是否相等。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实行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前提下,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判定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具体赔偿责任时,适用了过错相抵原则。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和行人都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但有可能会出现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依据事故责任向被保险人赔偿50%呢?还是依据赔偿责任赔偿80%?有的法院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这种判决结果又与目前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责(事故责任)论赔”的规定相矛盾。
通过分析以上三个问题,不难看出其实后两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的必然的延续。只要彻底理清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后两个问题的结论也就显而易见了。
我个人认为,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是两个独立的险种,完全不能以商业责任保险代替强制责任保险,就如同不能用商业养老保险代替基本养老保险一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和调整。也就是说,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正式出台前,目前我国没有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首先,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转移风险而主动与保险人签定的商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问签定的民事合同,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其权利义务受《保险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调整;而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社会的稳定,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而要求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向经营强制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机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其权利义务受行政法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调整。
其次、订立合同的原则不同。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而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否则根据《道交法》第98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将给予处罚。
第三,经营的目的和原则不同。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分散风险的同时,其主要目的是要取得利润;而机动车强制第三者保险的目的在于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经营中采取“不盈不亏”原则。“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6条].
第四,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一样。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无论车辆所有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10条].
第五,在履行合同时的归责原则不一样。保险人在履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适用过错原则,既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一致;在履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时,机动车一方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既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会出现赔偿责任高于事故责任的情况。
第六,经营的机构不同。经营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据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而经营强制保险,既可以由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经营,或者委托保险公司经营。
第七,费率测算的基础不同。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费率的基础是依据《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但《道交法》实施后,根据公安部《程序规定》第7章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标准较之前大幅度提高,保险公司测算费率的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而让保险公司用原来的费率承担新的赔偿标准,显然不合适。
因此,目前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在此过渡期内我国还没有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不应把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为《道交法》17条规定的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将导致《道交法》75条、76条设定的责任体系无法落实,是因为国家立法滞后的结果,而不能把这种责任归于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去实现强制保险的功能。在弄清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和强制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区别后,我想后两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崔少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刘勇法官有关过渡时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与适用的基本观点和意见,本人非常赞同,但对其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台之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与机动车一方相符的观点持有几点异议:1.过渡时期保险公司实行的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目前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和条款尚未出台,实行强制保险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无具体依据。故保险公司目前实行的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不是《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强制保险,这是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前提。2.商业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道交法》。《保险法》第2条规定的保险,就是指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由合同约定的,而不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前提。故保险公司主张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归责原则。《道交法》规定的是强制保险,并不调整商业保险关系。3.赔偿责任应与保险性质相一致而不应相矛盾。既然过渡时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认为是《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也不应依据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确定,而应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规定确定,否则就会出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矛盾。
张德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我认为,国务院颁布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前,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应适用《道交法》第76条。一是《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前尚未建立。《道交法》第17条规定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进行的,这是法定授权。其他任何部门包括法院和地方立法机关均无权对此作出规定或者说即便这些部门作出了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也不是《道交法》第17条规定建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我国法制统一性原则决定的。我举一个同《道交法》的这种立法体例相同的例子,1988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决定开始征收水资源费,并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征收办法。但该法实施后,国务院直到1995年4月才下发了一个关于征收水资源费的通知。国务院下发通知前,省级立法部门大多制定了办法开始征收水资源费,后来,出现被征收单位不服征收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具体案例的形式否定了地方制定的有关水资源费文件的效力。今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向全社会公布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这表明《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但相关部门正在操作,可能不会象《水法》规定的水资源费那样迟缓。
二是《道交法》第76条适用的前提是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依法建立,这是法律的内在统一性原则决定的。《道交法》实施后,确实出现了一些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适用76条的判例。但这种情况现在有了变化。2005年2月7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一起交通事故的第三被告站到了被告席上。但它没有像2004年12月3日以同样身份站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那样,因“强制第三者险”被判承担责任保险,而是赢了官司。它也因而成为四川省第一个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中打赢官司的保险公司。
三是部分交警部门目前对机动车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执法行为”不能成为认定《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建立的依据。目前,部分交警部门在《道交法》实施之后,开始在机动车交易过程中要求车主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并开始执行《道交法》第98条的规定。我认为,交警部门的上述做法是没有依据的。如前所述,《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因而交警部门亦不能依据《道交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我们更不能以此认为《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实施,并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道交法》第76条。律师
何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我认为,判断一个事物的性质,应着眼于事物本身的客观特点,而不是看人们对这个事物的主观认识。同样,判断保险的性质也应该分析其合同条款的具体特点。各保险公司所售的保险虽然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合同均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保险费及保额、绝对免赔、理赔处理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约定,这些具体的约定虽然可能是格式的,但都充分体现出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甚至象保费及最高保险限额等条款是依据具体的协商而定的,不具有国家推行的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保障性质的特点,它反映的是不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合同关系。虽然可能部分条款存在着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的嫌疑,但这仍然是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的体现,不足以改变合同的性质。对于这样一个合同,在2004年5月1日前,是典型的商业保险行为,没有任何争议,2004年5月1日以后,在合同条款基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该保险的性质不应发生变化,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有所变化,除非法律明文改变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道交法》并没有使其发生改变。《道交法》推行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并原则的规定了在这种制度下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强制保险赔偿的一般原则,这实际上是在创设一种全新的保险产品及其制度,并没有重新规范现行各商业保险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商业保险仍应依照原有的法律规范继续保持本来面目,而不产生“变异”或被淘汰。非但是现在,即使是在《道交法》所设计的强制保险真正产生以后,现在的商业保险也会延续其本来面目继续存在,作为强制保险这一社会保障的重要补充。
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有这样的内容:“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此规定成为事故受害的第三者主张商业保险“变性”的主要依据。事实上,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保监会在没有要求各商业保险条款变动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拿商业保险硬性去“替代”强制保险的做法本事就与《道交法》所设计的强制保险制度相悖。保监会是在根据自己对强制保险制度的猜想来实施强制保险制度,而这种猜想和具体的实施活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必然带有一种“创造”性质,《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且尚没有出台,作为一个职能机构,这种“创造”只能是越权立法,应属于无效规定。除此以外,保监会的这种要求客观上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保监会当然没有这种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