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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第三部分

三、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陶志民(淄博中院民三庭庭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往往有不同见解,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不同做法。《道交法》实施以后,相关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此我们提出以下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我国《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中不难发现,和《办法》相比,首先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二词,改变了原来将事故认定区分为“道路”“非道路”的做法,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

确界定为证据,基于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基本常识,这种证据性质的界定,将原来责任认定可诉与否的争论,一扫而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无“责任”二字,但公安机关还是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因此,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适用交通规则,行使对交通秩序的指挥和车辆的管理,有对违章行为的纠正和处罚权。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目的不仅仅在于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依据,更重要的是作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肇事者作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是确定是事赔偿的证据,也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证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中的应用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只要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而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作过多的考虑。律师

对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民法属性,在民事审判中确立依法审查的理念。《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系指主观过错,易于解释,但是至于什么是“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则理解上相对困难一些。侵权行为法当中,有一个重要的民事概念,就是原因力。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行为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显然,以上“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言,主观过错程度是主要标准,比较原因力虽然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仅起“微调”作用。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涉及对交通规则的适用,违反交通规则,即说明有主观过错,违反交通规则的情节越严重,责任就更大。所以说,在一方过错和双方过错的情况下,亦即是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据事故原因和过错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应当与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没有根本的区别。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在民

事诉讼当中,对过错以及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是法官的一项职权,不是证据提供者的权利或义务。公安机关作为鉴定人,对民事赔偿法律、民事赔偿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显然无法同法官相比较,加之其处理交通事故的着眼点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其不能代替法官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

此外,根据公安部《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显然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民事赔偿诉讼当中,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受损害一方确定适当的补偿,并不一定都不承担责任,该第三项规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已经说明了他的属性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

鉴于以上理解,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审查。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只要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其实也很难否决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加之公安机关确定责任的原则一般同民事赔偿原则相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拿来比作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我们应当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属性,正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道交法》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只占其中跟小一部分内容。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公安机关行政权力的干涉,它很重要的一个目的,是着眼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这是它的行政属性。

从实践来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当中,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乙方负有次要责任,因乙方对受重伤的甲方抢救不及时导致甲方死亡,事故发生原因和甲方的死亡原因就有两重性,如果仅仅依据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乙方负次要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采取一些强制手段,并始终保持一种强力态势,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行使有效的抗辩,此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交法》、《实施条例》和《程序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民事法律知识方面的限制,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这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时候重新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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