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之春已经到来,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通过解读,我们能够深刻感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蕴含的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而近一年的实务运作,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毕竟,《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有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与省法院民一庭共同组织主办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题调研活动,活动为期三个月,其间,召开了一次由枣庄中院承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暨交通事故律师网协办的研讨会,山东省交警总队、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枣庄市交警支队、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亦应邀参加会议参与了研讨。研讨会后,承担相应调研课题的法官根据会上形成的较为统一的意见对各自所承担的课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本刊编辑进行了文字上的编辑校正,文稿最后经省法院民一庭审定,现与部分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意见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律师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
刘学圣(省法院民一庭法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上一般称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实际上还有合同法上的救济途径。鉴于我们所讨论是由新近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编者注)引出的,在用语上,我们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语。
(一)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
为使大家对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情况有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对2000年—2004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了一个简要的统计(见下表)。
年度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收案数 2543 3205 3701 4280 5508
受害人数 2572 3241 3734 4326 5567
结案数 2548 3187 3631 4321 5428
受害人数 2574 3232 3665 4362 5483
上述数字可以反映出以下事实:一是五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呈现上升趋势,且上升势头强劲,短短五年间,数字已是翻了一翻;二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人数量也大幅度上升,这反映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呈现上升趋势。
《道交法》实施后的2004年下半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393件,涉及受害人3432人,同比分别上升58.55%和58.67%,这一数字反映出在新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跃升”势态,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赔偿的依据有所变化之外,同时期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变化导致私家车和“马路杀手”数量上升进而引起交通事故数量上升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二)《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变化
《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作了较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1.程序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被废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有了更加灵活的选择;二是由于新交法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参与者上就增加了一类诉讼主体。2.实体方面。一是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区分交通事故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归责原则由传统的过错责任向多元化的变化,交通事故的概念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不再过分强调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二是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由于采用了新的法律依据,赔偿的项目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编者注)规定的11项增加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15项,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4项。赔偿的标准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例如,按照原来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以1人计算,肇事人最多赔偿5万元左右,而按照
新的标准,这一数字会上升到20万元左右。新法的上述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诉讼主体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把握等三个方面。
(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思想
1.加强诉讼指导,合理主张权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因此,只有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全面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了解有关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自身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审判工作的司法为民宗旨。
2.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律师
3.采取措施,保障权益。《道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4.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实践证明,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对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总之,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了事了,诉息人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