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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鲁财建[2017]63号【发布日期】2017.07.05【实施日期】2017.09.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法院判决、调解或磋商的结果,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省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环境公益诉讼、省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

(四)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含盖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 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各级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机构)组织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律师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八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组织第三方修复的,其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

经组织修复后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通过磋商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具体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财政厅负责确定执收单位生态损害赔偿资金执收编码。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可以用于相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以下费用的支付:

(一)清除污染费用。

(二)控制污染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七)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勘验、审计、评估、验收、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某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金应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不可修复或无必要修复的,可用于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原则上应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二条 修复项目和修复单位确定后,由修复单位向项目实施地财政、环保部门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同时提交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支出预算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述材料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按程序及时收缴、拨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组织实施资金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要设立资金台账,配合省财政厅做好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地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建设,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由项目实施地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备案,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法院、省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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