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司法局【发文字号】青司发〔2021〕2号【发布日期】2021.01.14【实施日期】2021.01.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保障我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青岛市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复议机关在收到下列行政案件后,可以委派和解中心先行和解处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
(二)行政相对人要求和解的案件;
(三)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四)被诉或被复议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
(五)行政相对人诉讼或复议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有实体权益需要保护或者确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案件;
(六)其他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争议进入和解程序,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时效和行政复议时效中止;行政争议和解终止或完成后,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时效和行政复议时效继续进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收到行政案件后,应当首先审查是否符合先行和解处理案件范围,需要和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 需要委派和解中心和解的案件,应当向和解中心移送有关材料。
第六条 和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及复议机关委派案件后,应当登记并立和解案号。由人民法院委派的案件,立“诉前调行”字案号;由复议机关委派的案件,立“复前调行”字案号。
第七条 和解中心接到委派和解案件后,可以指定和解员,也可以指导当事人经协商后选定和解员。
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成立和解小组。和解小组的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八条 和解员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陈述意见,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做好群众工作,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有律师代理的,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开展和解工作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际权益需求,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九条 和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书面记载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对和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再进行举证。
第十条 委派案件达成和解的移交委派部门进行审查,未达成和解的另立案号转入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和解员应将和解情况向委派部门提交和解报告并附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要素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派的案件,经和解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和解协议出于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和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和解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可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载明和解经过、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确认协议效力的要求等,判决书尾部载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二)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的,可以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赔偿调解书或行政补偿调解书;
(三)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或者不宜判决确认协议有效,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以采取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委派的案件,经和解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和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办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二审、再审审查、再审程序中的审前和解工作参照一审案件和解程序。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