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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20.10.13【实施日期】2020.10.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律师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衔接,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会商。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失联查找、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决定和接收

第一节 调查评估

第六条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为港澳台籍、外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居住地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拟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病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对于曾在社区矫正期间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

委托机关可以委托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核实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居住地。

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

经常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工作、固定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委托机关核实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时,应当听取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意见。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所居住房屋所有或共有不动产权证;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单位宿舍可以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工作单位证明;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固定住所的人员的房屋所有证明和意向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居住证等。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送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复印件;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服刑表现材料;

(三)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委托机关还应当附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监狱、看守所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

(四)被告或者罪犯的居住、户籍情况证明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注明委托机关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如涉及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调查评估的,还应当注明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地址、联系方式等。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递的委托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时间、调查期限,以及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所涉罪名等。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以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一)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学习或者工作生活情况、主要经济来源等;

(二)居所情况,包括有无固定住所,居住房屋的权属性质和居住状况等;

(三)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态度、邻里关系、社会交往等;

(四)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包括犯罪前在社区的主要表现、有无不良嗜好和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六)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包括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是否愿意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等;

(七)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包括是否达成谅解、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等。因被害人死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调查被害人意见的,应当调查其近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意见;

(八)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九)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十)其他需要调查评估情况。

第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走访。走访对象包括家庭成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等;

(二)座谈。座谈对象包括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等;

(三)个别谈话。谈话对象包括家人、亲朋好友、本人等;

(四)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五)商请相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查。

对于采取走访、座谈、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于通过查阅调取相关资料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由提供单位确认无误后盖章。必要时,调查过程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提出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扬言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曾在社区矫正期间被收监执行的(因积极治疗、病情好转被收监执行的除外);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暴力倾向等恶习的;

(七)加入非法社团、组织的;

(八)具有其他危害社会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对所居住社区具有不良影响:

(一)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或者明确表示不参与监管的;

(二)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具备监管条件或者明确表示不参与监管的;

(三)居住同一县(市、区)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谅解的,或者反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提出明显不合理要求的除外);

(四)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差或者犯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五)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提供的住所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不具备保证条件的;

(八)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因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或者本人、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拒不配合调查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材料。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及理由,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同一调查对象,未发生可能影响调查评估结果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内,再次收到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材料。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调查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委托机关应当委托而未进行委托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接受、开展调查评估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评估文书后未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未在法律规定或者协商确定的时限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将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依法将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的;

(七)相关单位、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等未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的;

(八)其他违反调查评估法律规定的。

第二节 决定与告知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情况,确定执行地。

被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本细则所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一般包括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不在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居住等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时还应当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本省外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将应当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转送。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送达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及原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减刑裁定书(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送达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及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起诉书(自诉书)、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原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核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者更正,并送达执行地县级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节 交付与接收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的登记接收,应当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规定场所内办理。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记录在案,并通知有关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法律文书。收到法律文书后,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通过通信联络、实地查访等方式及时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二十四小时内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居住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押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联系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对已经在社会医院住院治疗、脱离医疗监护会有生命危险的,经协商可以在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对本省外转入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机构接收后,及时告知本省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采集其人员基本情况、面部或者指纹等信息,录入社区矫正工作系统,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及时采取信息化监管措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手机定位的,手机号码应为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实名办理并实际使用。因遗失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告知司法所。

因社区矫正对象确有特殊情况无法落实信息化监管措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社区矫正对象登记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同时,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并送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前,为其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含综治网格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或者家庭成员,可以包括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无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含综治网格员)参加的,司法所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社区矫正对象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刑罚或者涉黑、涉恶、涉毒、涉恐、涉爆的,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社区民警参与矫正小组。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开展其他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入矫宣告。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交付、接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依法向社区矫正对象履行法定教育、告知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未依法通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未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或者未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未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未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的;

(四)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接收而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的;

(五)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未及时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的,未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的;

(六)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未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未依法组织入矫宣告的;

(七)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未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或者公开进行的;

(八)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时间报到,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组织查找的;

(九)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因交付、接收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

(十)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

(十一)其他违反交付、接收法律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起至第三个月月底,实行严管。从第四个月开始,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管理类型。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实行普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实行严管;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管理类型不变。社区矫正对象被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即时调整为严管。社区矫正期限三个月内的,不再调整管理类型。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重点管理:

(一)思想波动较大、行为反常或者与他人矛盾纠纷激化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的;

(三)适用禁止令的;

(四)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刑罚的;

(六)涉黑、涉恶、涉恐、涉爆、涉毒、涉邪教的;

(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或者所涉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八)港澳台籍、外国籍、无国籍的;

(九)其他有重新违法犯罪现实危险的。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中的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女性、残疾人或者严重疾病患者,根据其生理、心理、家庭状况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节 矫正方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制定和调整矫正方案可以征求矫正小组成员意见。

第三十条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或者工作状况、个人或者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心理状态、法制观念、一贯表现以及犯罪案由、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和认罪态度,可以包括前科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日常交往情况等。

(二)综合评估结果。通过对基本情况综合分析,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危险程度、个性特点、主要需求等情况,明确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社区矫正措施。根据管理类型和综合评估结果,确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

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保外就医、接受信息化核查等要求。

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公益活动等要求,以及根据矫正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节 报告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司法所要求,定期到司法所或者司法所指定场所提交书面报告,重点报告以下事项:

(一)思想变化情况,包括对自身罪错认识情况、思想变化情况和改过自新情况等;

(二)遵纪守法情况;

(三)接受监督管理情况,包括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情况;

(四)教育学习情况,包括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和自学等情况;

(五)公益活动情况,包括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自发参加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六)社会活动情况,包括本人基本行踪、人际交往情况,有无吸毒、赌博、酗酒、暴力倾向等不良行为;

(七)被判处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实行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周报告一次;实行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两周报告一次。

对于文化程度较低或者患病、残疾等原因,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经司法所批准,可以采取口述并由他人代笔的方式提交报告。代笔人应签名并注明电话联系方式。

因患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能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批准,可以由其保证人或者近亲属提交书面报告。

司法所可以采取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信息化方式,记录社区矫正对象报告时间。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请假外出期间(异地就学除外)、重大活动期间、国家或者所在地区发生社会性重大事件期间,应当每日向司法所报告基本行踪及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通讯方式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留存相关记录。

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个月将汇总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保外就医的,应当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妊娠的,应当每个月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提交妊娠检验报告。

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每六个月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提交相关医疗诊断报告。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四节 会客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接触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员。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接触上述人员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不得接受媒体采访。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正当事由需要接受采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批准,并派员参加。其他类社区矫正对象接受采访的,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第五节 外出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后可以离开所居住市、县。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

处理家庭重要事务一般是指下列事项:

(一)结婚、离婚、考试、本人或配偶生育;

(二)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三)春节、清明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四)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处理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确需本人参加的下列事务:

(一)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投资谈判、签订合同等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活动;

(二)参加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活动;

(三)因工作需要参加重要培训、重要会议等活动;

(四)其他工作重要事务。

本条规定的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录取通知书、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及时补充,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审批期限自材料补充完毕或者调查核实完毕时起算。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单次请假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实行严管或者重点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的,应当从严审批。

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不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前往特定地区或者特定场所。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每日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实时视频、APP端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在返回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并及时办理销假手续。销假时,应当提供交通、食宿等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其他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视频等证明材料。由市、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后,应当逐级报告批准机构。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返回后及时办理补假手续。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具有超出批准事由、区域、期限活动等违反外出管理规定行为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律师

在批准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跨市、县活动的,每次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司法所报告,报告可以通过书面、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事项包括外出理由、区域、期限等。未按规定报告或者超出报告事项活动的按违反外出规定处理。同时经常性审批事项终止,且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落实社区矫正对象限制出境措施。

第六节 执行地变更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异地就学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调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和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四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或者指定相关司法所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作出决定。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如仍未协商一致的,可以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第四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七节 禁止令执行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与有关部门行业沟通联系等方式,定期了解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节 走访

第五十条 司法所或者矫正小组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等进行走访,了解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社会活动、主要表现等情况。对于监管任务较重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查访。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或者矫正小组在每个考核周期内至少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一次,对社区矫正对象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门走访:

(一)受到警告或者治安处罚的;

(二)思想波动较大、行为反常或者与他人矛盾纠纷激化的;

(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

(五)其他可以走访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对于实行严管和重点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由司法所负责走访,对于实行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委托矫正小组走访,矫正小组应当做好记录,并报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走访。

第九节 核查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每次批准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使用依据、期限和应遵守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拒绝使用、未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拆卸、故意损毁电子定位装置的,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处理。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司法所应当每周至少三次通过定位手机、电子腕带、微信、APP端等开展信息化核查,两次信息核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周至少开展一次信息化核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派员调查核实。

第五十五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同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情况及后果。查找不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仍未查找到其下落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对有关社区矫正对象可以视情节认定为具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节 考核

第五十七条 自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起至第三个月月底,实行第一次考核;此后,每三个月考核一次。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考核周期内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参加公益活动、社会活动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完成教育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二)社区矫正对象基本能够认罪悔罪、基本能够遵守监督管理和教育学习规定的,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

(三)社区矫正对象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或者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规定,受到训诫及以上处罚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表扬的,可以上调一个考核等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定期公示,记入档案,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提出异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一节 奖励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表扬条件的,由司法所提出初步意见,报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书面表扬。表扬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记入档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经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减刑的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准予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十二节 处罚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可以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未按时报告个人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请假外出无正当理由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四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司法所应当调查核实情况,固定证据,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处罚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处罚决定书或者提请治安处罚建议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

(二)扰乱社区矫正工作秩序的;

(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尚不够成犯罪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生社区矫正终止情形的,原则上社区矫正期限应当继续计算,但社区矫正措施可以暂停执行。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制定和调整矫正方案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违反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监督管理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五)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作出决定,或者与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办理交付、接收的;

(六)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

(七)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公开进行或者处罚未通知监护人到场的;

(八)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

(九)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未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的;

(十)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组织查找,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法予以配合协助的,或者未将组织查找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的;

(十一)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未依法处置的,或者未将处置结果抄送相关部门的;

(十二)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有关机关未依法及时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的;

(十三)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减刑条件,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或者未依法将减刑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十四)人民法院收到减刑建议书后未依法做出裁定的,或者未依法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或者未依法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

(十五)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社区矫正的;

(十六)社区矫正机构开展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活动,泄露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应当保密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十七)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的;

(十八)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十九)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充分利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教育帮扶场所和有关条件,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第一节 集中教育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开展集中教育:

(一)课堂式: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集中授课活动,或者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观看警示教育影片、集体讨论、现身说法等;

(二)参观式:按照特定专题或者任务,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观学习等;

(三)现场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实践、技能培训等;

(四)座谈式: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对有关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体谈话等;

(五)其他形式。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需要,开展以下集中教育:

(一)入矫集中教育: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入矫一个月内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入矫集中教育,主要包括社区矫正认知、认罪悔罪、警示等教育。

(二)日常集中教育: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每个月对社区矫正对象至少开展一次日常集中教育,主要包括法治、道德、时事、心理、技能等教育。

(三)专项集中教育: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专项集中教育。

(四)分类集中教育: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犯罪类型、现实表现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分类教育。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残、孕等情况,不宜参加集中教育的,应当向组织集中教育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伤残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请假外出、就学等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参加集中教育的,应当提前报告组织集中教育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补学。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将集中教育的时间、地点、主题等内容提前告知参加人员。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采取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方式做好集中教育活动记录,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节 个别教育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并对教育时间、方式、内容进行记录。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需要,开展以下谈话教育:

(一)入矫谈话: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及时开展入矫谈话教育,重点了解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告知其应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后果。

(二)日常谈话: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每个考核周期内至少开展一次谈话教育,对于实行严格管理和重点管理的可以适度增加谈话频次。日常谈话要重点了解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表现、思想动态和现实困难等情况。

(三)特定谈话: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个别谈话:

1.思想波动较大或者行为反常、情绪异常的;

2.个人、家庭情况有重大变故的;

3.与他人发生较大矛盾纠纷的;

4.新变更执行地的;

5.被训诫、警告、治安处罚的;

6.其他需要个别教育的情形。

(四)解矫谈话: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半个月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解矫谈话,做好安置帮教衔接教育。

个别谈话教育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进行,对于请假外出、异地就学等无法面谈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教育。对于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可以采取上门走访的方式进行个别教育。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性特征、文化层次、犯罪类型等情况,通过推荐教育读本、学习资料或者开展网上学习等方式,指导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教育。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对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节 公益活动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个人特长等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社会援助、专业服务、公益性劳动等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组织公益活动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具有直接危险或者明显超过强度的活动。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记录,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考核、奖惩的依据。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公益活动的,可以向司法所提供相关证明。

第四节 社会帮扶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参加社会保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遇到暂时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协助在就学、法律援助等方面遇到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问题。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教育帮扶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部门未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部门未依法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公益活动的;

(三)其他未按法律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的。

第五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一节 解除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刑期届满十五日前通知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解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解除矫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

(二)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机构未通报原决定和批准机关的,或者原决定和批准机关未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未依法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或者未被特赦的社区矫正对象提前解除矫正的或者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解除矫正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终止

第八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向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向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九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与原决定机关同级的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本省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律师

第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规定的事实、证据材料;

(四)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和提出建议的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提出建议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不是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说明,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说明,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说明,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收监执行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上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看守所按照监狱收押罪犯范围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原则上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罪犯原关押监狱执行刑罚。本省外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的,由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就近指定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执行刑罚。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六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而未依法提出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未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未依法作出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未依法及时作出决定的,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五)监狱对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六)监狱、看守所对公安机关、监狱送交的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未依法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社区矫正对象逃跑,公安机关未依法追捕的;

(八)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终止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九)其他违反变更执行法律规定的。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九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三)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四)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归档的材料应当完整规范有序,字迹清晰、工整,按照一人一卷、一人一盒的原则进行整理、保存。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电子档案。

第一百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按规定配备档案装具,以及达到档案管理要求的库房,具备档案基本保管条件。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明确专门档案管理人员(可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档案内容,不得丢失、抽取、篡改、销毁有关材料,对损坏的档案要及时进行补救,确保档案真实安全。

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不得外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查阅档案或摘抄、复印材料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证件,经县(市、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复印的档案材料需加盖县(市、区)司法局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整理完毕的工作档案移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解除矫正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纸质档案、电子档案予以封存。

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社区矫正监督情况,对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按规定予以归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档案管理活动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或者档案内容不全的;

(二)未依法按规定封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

(三)其它违反档案管理法律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一百零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实行队建制管理模式的,本细则规定的司法所职责可以由社区矫正中队负责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社会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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