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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期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01.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问题1: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的年限如何确定?

答:我们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已规定赔偿年限的项目,计算年限时应从其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规定年限的项目,如需按年限计算时,可比照上述规定相类似的有明确赔偿年限的项目予以合理确定;至于道路交通事故和触电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涉及上述赔偿项目需要确定年限的,仍可参照我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1994]14号)第23条的规定确定,一般赔偿到受害人70岁或受害人死亡时止。但受害人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本条废止)

问题2: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但受害人住所在外地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应以哪一地的标准计算?

答:损害赔偿以填平、补偿为基本原则,即加害人承担的赔偿金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实际所支付或需要的数额。受害人住所地在外地,其生活也在外地,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以受害人住所地的标准来计算,符合填平原则,也更为合理。所以,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且受害人治疗、护理等事实的发生也不在上海市的,应以住所地的生活费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本条废止)

问题3:对于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并取了外国姓名,后又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其姓名?

答:我们认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对于有中文姓名但定居境外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可以先写明其中文姓名,然后以括号注明的方式按其所惯常使用的文字,写明其在外国使用的姓名。

对于无中文姓名的外籍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曾以该当事人的中文音译姓名作为其姓名,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过中文姓名的,比照前述办法处理。

另外,对于外国国籍当事人的住址等问题的表述,如有必要。也可参照前述办法处理。

问题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是否支持?

答:我们认为,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男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能支持。

问题5:劳动者出差后未归还预支差旅费余额,单位要求归还的,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

答:如劳动者预支差旅费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相关单据与单位结算。因此,这种关系与基予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应按借款关系对待。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故只要查明劳动者确实是预支差旅费,双方的纠纷系为结算因“公”出差费用而发生,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问题6:在抚育费纠纷中,抚育费的变更应当从何时起算,有几种不同意见:(1)从判决生效当月起;(2)从判决作出之月起或从案件受理次月起;(3)从变更条件具备之月起。希望统一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答:我们认为,抚育费的变更应以发生了得请求变更抚育费的事实为依据,而这一事实往往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因此,只要确实具备了得变更抚育费的事实,原则上就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当然,处理具体案件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请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断。

问题7:在法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时,原告未授权其代理人对反诉事项进行代理的,有的法院规定,原告代理人必须在办理授权委托后才能对反诉问题进行代理,有的则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处置,若合并审理,则原告代理人不需补办手续。另外,被告提出反诉后,若原告未到庭,也未授权其诉讼代理人处置反诉事项,有的法院对反诉部分的审理即作为缺席审理。希望统一做法。

答:我们认为,被告提出反诉时,原告的本诉诉讼代理人无处置相应事项权限的,法院应当征求原告是否补充授权的意见,合并审理的抉定不能替代原告授权与否的自由和权利。原告补充授权其本诉诉讼代理人处置相关反诉事项的,则可以继续审理;如经过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既不补充授权其本诉诉讼代理人处置反诉事项,经合法传唤又不亲自到庭参加反诉事项审理的,则可以依法对反诉部分缺席判决。

问题8: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中,对于侵占全体业主“公摊面积”部位的行为,受损害业主以相邻纠纷为由起诉的,应以何种案由来处理?

答:我们认为,区分所有权房屋中公摊面积部位是由相关业主共同享有的,各业主之间是一种共有关系,而且,这种共有关系的内容是共有人可以共同合理使用或利用公摊面积部位。因此,共有人中的成员,只要实施了不合理的使用、利用,或者是侵占公摊面积部位的行为,就是侵害了对公摊面积部位享有合法权利的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财产权利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此类案件应以与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相应的案由加以处理。

[经验推荐]

浦东法院提出,在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前审结的离婚案件,现一方以离婚时对方隐藏财产等理由,要求分割当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离婚时的法律、政策,因为现在提出的分割财产请求是当时离婚案的延续;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法院规定2001年4月28日以后审理案件一律适用婚姻法修正案,那么现在提出分割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现在的婚姻法修正案。该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我们认为,既然最高法院有了规定,我们就应当执行。因此将浦东法院的这一意见推荐给其他各法院,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参考。

[意见反馈]

第一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曾对涉及反诉的问题作了回答,目的是为了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又能维持审判的高效率,同时也尽力避免当事人利用反诉制度拖延诉讼。但是,实践中还是出现个别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试图利用反诉拖延诉讼情况的发生。因此,我们在此进一步明确,对于我们的回答,应当从符合其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即如果被告当庭以口头方式提起反诉,经审查该请求明显不构成反诉的,可当即告知其不予受理,不必出具裁定,也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再以书面反诉状提起反诉。建议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前述精神酌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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