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年第1期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11.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问题1:普陀区法院反映,根据《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二)》(沪高法民[2001]10号文)第29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他们认为这些规定容易造成案件审理超限,加重审判工作的负担;同时也出现该规定被一些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反诉,拖延审判等问题;另外,驳回反诉裁定书的格式、作出该裁定的具体法条依据如何等问题,也希望进一步明确。

答:经过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尽管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民诉法的有关精神,但是普陀区法院所反映的前述弊端也是现实存在的。

鉴于这种矛盾的现实存在,在维持原来规定精神的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主持审判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审判长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并将此情形记入笔录,然后继续审理。如果该当事人书面坚持要求反诉的,可再以书面裁定驳回反诉,并由提起反诉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以抑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对驳回反诉裁定提起上诉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不属于法院审理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审限延长,因此,不计入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依此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应当能够解决前述矛盾。

另外,由于反诉实质上也是一种起诉行为,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采用一般的驳回起诉裁定书驳回反诉,当然,在裁定书上对当事人的称谓、列举等方式也应作相应的变通处理。

问题2:一些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不愿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之责;如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因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变更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故诉讼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难以确定等。

答: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无力抚养”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父母有能力抚养,而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可以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而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本规定不仅明确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任,而且更进一步明确了各种情况下应当分别适用何种审理程序的问题。因此,本问题涉及的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来解决。

对于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情况,我们认为,虽然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但是,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理解相关规定的时候,不仅要对这些规定作文意解释,从字面上理解,更应当对其作目的解释,结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认识和理解,而不应僵化看待法律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是妨碍未成年人实现其权利。父母与子女在利害关系上发生冲突时,父母如果继续作为法定代理人,显然不能实现法律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既然在诉讼中父母不适合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可按照监护人的顺序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为该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不过,这种情况并不等于直接变更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只是在涉及抚养问题的具体诉讼中,因为父母与未成年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暂时否认父母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资格。当然,如果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提出变更监护关系要求的,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作出处理。

问题3:减免案件受理费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闵行法院也提出,对于港币的返还问题,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减、免问题,应当在裁决文书中写明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然后,再写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准予减收数额,或者决定准予免交。

对于包括港币在内的外币的返还问题,根据我国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外币,在现实中可能会导致一些当事人不能履行。但是,鉴于外汇市场的汇率也是不断变动的,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写明兑换基准日期不一定合适。因此,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外币,依法可予准许的,可以直接写明对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外币。不能返还外币的折算问题,可以由执行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