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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案件审判行为,维护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案件受理和分配

第一条 庭内勤收到由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清点卷宗册数,核对案卷基本材料无误后,与立案庭办理案件移交签收手续。

案卷基本材料包括: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一审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裁定书)、上诉状及其附件、送达回证、上诉费收据;或同意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的决定等。

第二条 收案后,庭内勤应立即做好案件登记工作,并于当日、最迟在第二个工作日将案件移交排期确定的合议庭审判长签收。

由庭长负责分配案件的,庭内勤应将案件移交庭长指定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

第三条 如在收案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应及时向庭长汇报,由庭长与立案庭协商后视情处理。下列案件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

(一)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其他组织之间的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件;

(二)国内证券、期货、票据、信用证、涉及公司法调整的相关案件以及破产案件。

第四条 审判长应做好案件的收案登记,并初步审查卷宗材料后,在当日、最迟在第二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案件移交主审法官。

第五条 庭长可根据审判情况调整各合议庭或法官的收案数量。经庭长同意变更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主审法官的,庭内勤应及时告知立案庭,并协助做好案件的交接以及信息的变更工作。

第二章 审理前的准备

第六条主审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做好收案登记,并填妥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包括电子数据信息)。

第七条主审法官在收到案件的二日内,应对案卷作必要的阅卷和审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案卷内的基本材料是否完备。如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案件移送函、上诉状及其附件材料、案卷册数是否相符。

(二)多方当事人上诉的,核对各方上诉人是否均已交纳上诉费。对于未交纳上诉费的上诉人,如法院通知交纳上诉费以及催交手续齐全,该方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亦未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或者法院不同意缓、减、免交申请的,则对该方上诉人的上诉作视为撤诉处理,其诉讼地位相应变更为被上诉人或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三)核对上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是否齐备。

1、原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上诉状副本及附件,但送达回证尚未返回的,应立即查询送达情况。

2、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发送上诉状副本及附件的,应立即向当事人发送,并向原审法院及时指出该工作疏漏。

3、对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公告送达,主审法官应当立即办理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手续。如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的,应在公告上诉状副本时对开庭时间一并公告。开庭日期应在公告期和法定答辩期届满后。

(四)阅看一审的结案报告和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的上诉状和答辩状,了解上诉的主要理由、答辩意见和主要的争议焦点。

(五)审查卷内有无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相关材料。如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及时审查并提交合议庭评议,并根据审批权限签发有关法律文书。对于一审采取诉讼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及时与一审法院联系,办理相关的续冻手续。

第八条 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主审法官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答辩状所附的证据材料应一并发送。

第九条 二审开庭排期应在二审答辩期届满之后。

第十条 开庭审理前,因故需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变更的,主审法官应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的三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如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距开庭日期不足三日的,可不再向当事人发送书面变更通知,转为庭审时告知。

第十一条 在距开庭日期三日前,主审法官应要求书记员对各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再次予以核对,确保庭审如期举行。对于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如送达回证未退回的,应通过查询回执确认当事人是否收到。

第十二条 核查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是否已提交。如欠缺相关手续,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庭前或开庭当日提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对证据编目并附书面说明,明确提交日期、证据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并签名,书证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的副本,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应当出具证据收据并签名。

主审法官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来院领取或邮寄送达证据材料副本。对于来院领取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收,注明收到的证据材料名称、数量。对于邮寄送达的,应保存邮寄收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证据材料,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应在书面证据材料上注明提交人、数量、收到时间,并共同签名,保留相关邮寄凭证。如该方当事人出席庭审的,应当要求其在该证据材料上签名及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和说明需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五条 主审法官应当在庭前仔细阅看案卷材料,全面掌握当事人的一审诉辩意见以及一审的裁判情况、二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归纳争议焦点,并应在庭前向合议庭成员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在庭前阅看上诉状、答辩状及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看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合议庭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审理进行必要的合议。根据庭审之前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初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庭审中需重点审查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或者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大量新的证据材料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主持召开预备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并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以及事实进行确认,明确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初步确定庭审的争议焦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审计、审价(以下统称为鉴定),合议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

主审法官应将重新鉴定的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召集各方当事人确定鉴定的具体事项。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具体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合议庭最终决定提交鉴定的事项。

对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应当告知申请方,并记明笔录。

第十九条 经审查一审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弥补的,合议庭应通知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启动补充鉴定程序,或者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涉及的证据重新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十条 一审未进行鉴定,二审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需提交鉴定的,合议庭应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通知该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

遇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鉴定,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应告知当事人鉴定的理由以及不同意鉴定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仍坚持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记明笔录,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并按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合议庭应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并将调取的证据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合议庭应书面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或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明笔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合议庭应当根据《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细则》,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主审法官填开调查令,审判长予以签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议庭不得签发调查令。

(一)一方当事人为向对方当事人调查而申请调查令。

(二)当事人为收集证人证言而申请调查令。

(三)当事人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调查正在侦查、起诉、审查的案件的相关材料而申请调查令。

(四)当事人向金融机构查询单位存款或私人储蓄明细而申请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令调查的事项属于证据规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并符合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当事人持调查令调查,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合议庭应当评议后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遇证据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应当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合议庭作全面、客观的汇报。调查应形成调查笔录或工作记录予以归档。

第二十六条 经合议庭评议,需赴外省市调查的,应当由合议庭审判长报请庭长批准。外出调查,应当遵守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

第三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应由书记员核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到庭。核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传票、送达回证是否齐全。向各方当事人询问有无证人到庭作证。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应按照传票记载的时间准时开庭。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准时到庭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经电话联系,尚未到庭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确认已在途中且在15分钟之内能够抵达法庭,合议庭应告知已到庭的当事人,庭审予以推迟。迟到的当事人应在到庭后向合议庭以及对方当事人如实说明迟到的原因。没有正当理由的,审判长应对当事人迟到的行为给予必要的训诫后,开始庭审。

(二)无法与尚未到庭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只要有证据证明传票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合议庭应立即开始庭审。

(三)庭审开始后,上诉人在法庭核对当事人的阶段到达法庭,审判长应当要求上诉人如实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训诫后,准许其进入审判区并在当事人席就坐,并对上诉人的身份予以核对后,继续庭审。

(四)上诉人在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完毕后仍未到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合议庭将对当事人缺席事由予以查明后依法处理,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则视为撤诉"。不得当庭直接宣布对上诉人作视为撤诉处理。

(五)审判长宣布闭庭后,上诉人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应当对上诉人迟到原因予以审查,如无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撤诉。如有正当理由的,法官应重新确定庭审日期。对方当事人尚未离开法庭的,可立即重新开庭。

(六)被上诉人未准时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庭审。如被上诉人在庭审终结之前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在查明被上诉人身份后,要求其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对于已经完毕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外,一般不予恢复。

(七)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到庭的,合议庭应当延期15分钟。在延期的时间内,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合议庭即应宣布开庭,按照本条规定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庭审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日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的原本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未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2000]94号)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当事人当庭申请合议庭审判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15~30分钟。审判长应向庭长汇报后,由庭长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院长决定。经院长决定审判人员予以回避的,由庭长到庭宣布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应记明笔录。

经院长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由庭长到庭宣布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决定。书记员应记明笔录。审判长宣布庭审继续进行。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应宣布延期开庭审理。院长是否回避,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当事人当庭申请书记员、速录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暂时休庭。经征求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后,决定并宣布是否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法院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审判长应告知其可在庭后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但该复议不影响本次庭审的进行。

合议庭在收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的三日内,应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庭审程序由审判长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可以由审判长委托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成员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询问。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之前,审判长应再次询问各方当事人有无出庭的证人。如有证人到庭,应告知证人在等候室或法庭外等候。

第三十四条 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变更或增加上诉请求,合议庭应当征询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表示当庭答辩的,合议庭继续予以审理。被上诉人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如属于放弃上诉请求、因计算方式错误等非根本性地改变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需通过重新收集证据即可进行答辩的,合议庭可决定不给予答辩期。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合议庭应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表示异议,并提出补正意见。合议庭应当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理由后,决定是否补正。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书记员应做好庭审笔录,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上注明提交人、日期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并签名。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证据一证一质、证据分组质证或按照争议事实或争议焦点分别质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应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的。合议庭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当庭进行评议。

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合议庭应宣布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评议,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的,合议庭应将评议决定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告知拒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经评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合议庭应将该证据认定为新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告知拒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对一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以需要核对或调查为由表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合议庭经评议可给予合理的期间。如该份证据的质证不影响后续庭审的,合议庭可以不必休庭继续庭审。对于该份证据,应当另行开庭进行质证。如该证据的质证与案件的性质和最终处理密切相关,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休庭并重新确定庭审日期,并记明笔录。

第四十条 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应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其应当向法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向申请其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或法院要求补偿。证人必须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证人在陈述其证词时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言语,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二条 证人作证以双方当事人对其发问与回答方式进行。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先发问,对方当事人后发问。

一方当事人如认为对方向证人发问与本案无关、或涉及稳私以及其他有损当事人实体或程序性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发问暂停,并向合议庭陈述己方反对意见和理由。审判长应视情裁断反对有效还是无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发问时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时,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次发问结束后,合议庭可视情向证人发问。对于证人的陈述与先前已有的陈述发生矛盾或不一致时,合议庭应当要求证人作出解释,并判断该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四十五条 书记员应将上述证人作证和质证情况如实记录在庭审笔录中。闭庭后要求证人阅看其作证部分的笔录,如有差错或遗漏可申请补正,并签名。

第四十六条 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庭辩论应当在庭审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就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等发表辩论意见。

第四十七条 合议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限定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次数和时间。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就某一问题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不得与当事人发生辩论。

第四十八条 法庭辩论阶段,如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合议庭应暂时中止法庭辩论程序并评议后,决定恢复法庭调查。调查完毕,再行恢复法庭辩论。

第四十九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应依次询问各方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予保护,除当事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再次重复法庭辩论的发言时,审判长才予以提醒和制止。审判长不得要求当事人仅就案件的处理结果作简要表态。

第五十条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合议庭认为本案已符合当庭宣判条件的,可以宣布休庭评议后宣告判决。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宣判时间、地点的,可另行通知。

第五十一条 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对速录员的记录进行校对,校对完毕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阅看,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时,认为记录有误,要求补正的,可以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附页补正;或经书记员同意,在笔录的空隙处,对自己的陈述作个别字句的补正并签名。书记员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就前述补正之处可以要求在附页中发表补充意见。

第四章 调解

第五十三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庭前申请法院进行调解的,主审法官可以在庭前主持各方进行调解。

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主审法官经阅卷,发现双方争议不大,存在调解可能的,经向审判长汇报后,主审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在庭前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合议庭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均具备调解的权限,合议庭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主审法官应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当庭表示拒绝调解,合议庭不得要求其当庭接受调解。庭审后,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或合议庭认为本案存在调解可能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审法官可以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当庭或庭后调解达成一致,合议庭经审核后,应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尽可能当即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第五章 评议与裁判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终结,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已符合当庭宣判的条件,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分钟,持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作出判决。

第五十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进行当庭宣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但因计算错误或笔误,导致判决主文发生错误的案件;

(三)上诉仅仅是对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四)合议庭认为已具备当庭宣判条件的其他案件。

第六十条 对于交办案件,或者判决结果可能导致矛盾激化或引发社会不稳定的条件,合议庭不得对案件当庭宣判。

第六十一条 对于决定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二审争议焦点以及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评议后,形成一致的判决意见。

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取消当庭宣判。审判长应宣布继续开庭,并宣布"因本案的处理尚待合议庭进一步评议,故今天本庭对本案不进行宣判,将择期宣告判决"。

第六十二条 当庭宣判,应由审判长宣布判决结果,也可以由审判长委托主审法官宣布。

在宣告判决后,审判长应告知各方当事人今天是口头判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将在十日内送达。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未当庭宣判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在五日内撰写审理报告,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理报告应体现依法、客观的原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

(四)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五)法院调查的情况;

(六)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以及尚待进一步查证的事实;

(七)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对该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

(八)本案审理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九)对本案的拟处意见或下一步审理工作的思路。

第六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评议意见。赞成或反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的,应当说明赞成或反对理由。

合议庭成员不得发表无具体内容的评议意见。评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否经当事人质证;有无其他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等。

(二)实体方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主体是否相同、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合同履行及其变更、终止的情况;是否构成违约及其责任的确定;侵权案件应审查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案件的最终案由的确定;法律依据。合议庭成员应当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客观评议后,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第六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发言的顺序:

(一)由审判长主审的案件,先由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发表评议意见,再由审判长发表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意见,应先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再由审判长发表意见。审判长应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的结论性意见。

(二)非审判长主审的案件,先由非主审的合议庭成员发表评议意见,再由主审法官发表评议意见,最后由审判长发表评议意见。

(三)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应当鼓励书记员就案件的审理发表意见。

第六十六条合议庭成员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倾向性意见的确定:

(一)合议庭经评议,形成多数意见,即形成倾向性意见。

(二)合议庭经评议,形成多种意见,且最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以审判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第六十七条 书记员应在评议过程中做好客观、详细的评议记录,并在评议结束后即交合议庭成员阅看并签名。

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不得在未经实际评议的情况下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

第六十八条 下列案件经评议形成多数意见后,合议庭可迳行予以处理:

(一)上诉人申请撤诉、或视为撤诉的案件。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案件。

(三)合议庭经评议意见一致,应予维持的案件。

(四)合议庭经评议多数意见为维持,且审判长持多数意见的案件。

(五)因一审计算错误或者笔误而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变更的案件。

第六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后,拟对案件作发回重审或改判处理的案件,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应当充分听取一审法院意见,并再次进行评议,并按评议结果分别予以处理。

(一)合议庭评议后,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和观点,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对原审判决或裁定予以维持,合议庭可迳行处理。

(二)案件不属于新类型案件、重大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合议庭认为一审法院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改判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改判,且审判长赞同多数意见的,合议庭可直接改判;

(三)案件不属于新类型案件、重大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多数意见为改判,审判长为少数意见的,审判长可决定是否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予以讨论。

(四)属于新类型案件、重大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或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为改判,审判长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五)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作发回重审处理的,审判长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第七十条 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审判长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一)新类型案件或重大交办案件;

(二)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相关案件的处理,或已有的生效裁判产生矛盾、不一致;

(三)一、二审法院存在重大分歧,或存在执法不统一;

(四)分管院长、庭长建议合议庭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第七十一条 需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先填写讨论登记表,明确讨论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合议庭倾向性意见与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的倾向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予以复议。

(一)经复议,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接受联席会议意见,则按照联席会议意见予以处理。

(二)经复议,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仍坚持合议庭的意见,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七十三条 分管院长或庭长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七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理报告,应当由主审法官起草,审判长予以签发。审理报告应客观、明确表述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并附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意见。联席会议讨论意见由庭长负责签署。

第七十五条 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决定意见,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

合议庭复议后同意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意见,应按照该意见制作裁判文书。

合议庭复议后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意见有异议,经分管院长同意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合议庭对复议决定应予执行。

第六章 延长审限的报批

第七十六条 主审法官应当按照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规定,即时做好案件审理信息的输入工作。

第七十七条 案件预计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主审法官应在审限到期日前十五日提请合议庭评议。确实无法审结的,主审法官应在审限到期前十日填写延长审限表,审判长签署意见报庭长审核后,交分管院长审批。审限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计算审限的期限应予扣除。

第七十八条 审限的延长应贯彻实事求是原则,主审法官应当预计尚需的审理期限后,如实提出申请。

第七章 裁判文书的签发

第七十九条 审判长负责签发下列文书:

(一)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通知书、调查令、传票、公函等。

(二)撤诉或视为撤诉的裁定;发回重审的裁定;更正裁定。

(三)民事调解书。

(四)民事判决书(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五)其他由庭长授权审判长签发的裁判文书。

第八十条 审判长主审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除应由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以外,由审判长自行签发,但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共同审核并签名。

第八十一条 以下文书由审判长核稿,交庭长签发: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

(二)重大交办案件或分管院长明确需由庭长签发的裁判文书。

(三)因案件审理需要致有关机关、法院的协商函。

第八十二条 以下文书由审判长、庭长审核以后提请分管院长或院长签发:

(一)诉讼保全的裁定及相关文书、解除诉讼保全的裁定及相关文书;

(二)限制出境的决定书;

(三)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报告;

(四)向市政法委、人大的报告、公函;

(五)案件中需以院党组或法院行政文件签发的文书。

第八十三条 主审法官撰写的案件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予以修改的,应保留原始修改稿归卷。

第八十四条 对于作发回重审处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将裁定书稿和发回重审函稿一并交审判长签发。

第八十五条 交办单位或领导要求在案件审结后报处理结果的,主审法官应按照要求,在结案的同时将有关复函、报告一并交审判长核稿后,交庭长签发。

第八章 裁判文书的送达、报结

第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签发以后,应当在三日内印刷完毕。书记员应当负责裁判文书印刷的催办。

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应当实行"三校"制。裁判文书清样由书记员负责首校,主审法官负责二校。校对无误,予以印刷、盖印。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在裁判文书发出之前,进行三校。

第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在发出之前发现有差错的,符合重印条件的,应当重新印刷。无法重印的,应在差错处修改后并加盖校对章。

裁判文书的首页、裁判文书主文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出现差错,应当重印,不得采用加盖校对章的方式修正。

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日期以文书的签发日期为准。当庭宣判的案件,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制作日期为当庭宣判的日期。

第九十条 二审判决应当予以宣判,并作好宣判笔录。对于外地当事人且在上海无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代为宣判。书记员应填妥委托宣判函、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经主审法官审查后发出。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无法送达且无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主审法官应拟定公告稿。并交审判长签发。书记员应当办妥公告的发布等事项。

公告刊出后,书记员应将公告剪下附卷,并注明刊载的日期、报纸的名称。采用其他方式公告的,书记员应当附情况说明入卷。

第九十二条 主审法官应准确填写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并附裁判文书5份予以报结。如系交办案件,还应当提交给交办单位的复函。

庭内勤应将每月的结案裁判文书及一审裁判文书予以装订备查。

第九十三条 书记员应做好诉讼费的结算工作。对于二审诉讼费用应当部分或全额退还的,但其应当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用或根据裁判结果负有给付义务的,一般不予退费。书记员应协助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将应退款项转为一审诉讼费或代管款。

第九十四条 二审中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如依据二审的终审裁判,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二审法院应在终审裁判送达各方当事人以后,予以解除诉讼保全。该解除保全的裁定的由合议庭评议后,报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第九十五条 依据终审裁判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二审合议庭在判决以后不得擅自变更诉讼保全的种类或解除诉讼保全。

第九章 案件的归档

第九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后,即应开始归卷工作,并在归档材料齐全后的次月完成归档。

第九十七条 送达的案件,书记员可在公告发布之后将案卷先行归档。公告期满后,再将案卷调出,并在备考表上予以注明送达情况。

第九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应归入案卷予以保存。对于未经质证、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当事人要求取回的,主审法官可通知其取回,但应要求当事人出具收条附卷。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指引适用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试行期间,如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导致本指引内容与之相抵触,本指引内容自然失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试行期届满经修订后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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