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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2期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进行继承?(据宝山法院反映)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如果职工在死亡前未立遗嘱的,其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2、在一起涉及遗赠房屋案件中,接受遗赠的一方在主张占有房屋的被告迁让时,被告对系争房屋主张产权,认为自己本来也属于该公房的同住人之一,死者作出的遗赠本来就是侵害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行为,因此拒绝迁让。由于被告主张的财产份额问题,即使在法律上都还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权属争议问题是应当在遗赠纠纷案件中予以确认,还是由被告对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另行诉讼,存在争议。另外,若需另案诉讼,而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明并给予其提起诉讼的一定时间后,当事人仍不就权属问题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据长宁法院反映)

答:对于此类问题,目前还是应当考虑房屋属于私有或是属于公有的区别,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就私有房屋来说,涉及到交易的第三人时,由于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一般来说,直接依据登记确定的事项来判断权属问题即可。只要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或者登记记录,就可以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知道登记的权利主体与实际的权利主体不一致。因此,如果是私有房屋,只要审查其房产证就可以确定其主张是否成立,不必要求其另行起诉。售后公房在性质上等同于私房,可以据此原则处理。

但是,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只能经过协商确定一个人作为产权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其他公房同住人不能作为共同所有权人登记在产权证上,故不能简单地根据房屋租赁卡售后公房的产权证来确认权属。所以,当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公房权属的确认为前提时,办案法官可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对房屋权属的确认问题应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根据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的,可以中止原案件的审理,待房屋产权案件审结后再恢复遗赠纠纷诉讼。对于已经向当事人释明房屋权属的确认问题须另案解决,而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直接根据已有的证据判断其权属并直接处理纠纷。当然,如果不涉及房屋权属,而仅仅涉及居住和使用问题的,可以直接合并处理。

3、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婚姻各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如何处理?(据松江法院反映)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因此,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相互之间均不发生继承关系。据此,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夫、妻、妾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如果妻、妾是分别生活,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财产份额的,可以确认其掌握的独立财产,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其余财产分别归夫与妻、夫与妾共同所有,夫在妻或妾死后继承的财产则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人财产,在夫死亡后由夫与妻或夫与妾所生子女分别对应继承。

对于妻、妾未共同生活,财产也没有分开的,各方当事人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如果并未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而是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都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妾对该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4、借用人对于侵害借用物的行为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返还原物?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他人侵害租赁房屋,但未影响其使用的行为,是否也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排除妨害等请求?(本庭调研合议庭归纳)

答:如果不允许借用人或者承租人享有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而只能由物的所有权人来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比如,如果借用人对于借用物没有这种权利,就意味着借用物在被破坏时,他无权制止,而只能报告出借人,由出借人来主张排除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出借人此时可能远在外地,甚至是国外,即使所有权人不在外地,要求各种情况均由所有权人来行使权利,势必影响制止侵害行为的效率和效果。这种观点显然过于机械,不符合一般生活秩序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尽量兼顾效率的要求。

因此,我们认为,借用人对于影响到其对借用物的占有、使用的侵害行为,可以基于占有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返还原物。同样,承租人对于给其正常租赁使用造成不利影响的侵害行为,也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等请求。但对于不影响其正常占有、使用的行为,借用人和承租人不能行使排除妨害等权利。

如果对于侵害借用物或者租赁物的行为,所有权人和借用人或者承租人都提起诉讼的,可以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并在各自权利受到侵害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5、一些法院反映,有一些人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诱假买假”(也就是引诱出卖方出售假货)或“知假买假”(即明知某货物系假货仍然购买),要求商家“退一赔一”。对于这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据本庭综合归纳)

答: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以下简称“退一赔一”责任)。因而,欺诈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民法上的欺诈,除行为人应有诈欺的故意外,尚须行为人的诈欺行为与相对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2条也据此将“欺诈”明确为,“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具体至消费者“知假买假”,甚至“诱假买假”的场合,由于消费者明知经营者销售的是假货,其购买的意思表示并未因经营者的诈欺行为而陷入错误,因此,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前述欺诈构成要件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然,如果经营者主张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仍然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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