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日期】2008.12.10【实施日期】2008.12.10【效力级别】地方性司法文件
近期,据部分法院反映,群体诉讼或执行案件中,一些债务人利用诉讼程序和自认规则,与关联人进行“手拉手”调解,虚构债务金额,减损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加强调解合法性以及相关诉讼自认规则的审查,防止当事人借诉讼恶意调解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我庭经研究,特制订本意见:
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诉讼自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诉讼自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性:
(一)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
(二)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钱款的;
(三)其他可能涉及违法自认的情形。
三、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诉讼自认,应注意按下列内容审查事实:
(一)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当审查合同缔结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
(二)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应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以及给付方的资金来源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经营状况或自然人的工作单位及经济收入、家庭基他成员经济情况等;
(三)对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审查,应通知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员到庭接受咨询。
询问应采取隔离方式,由审判人员逐一询问相关的细节事实。
四、审判人员对本意见第二条所涉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注意按下列内容审查合法性:
(一)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财产处分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
(四)审判人员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五、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调解意向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恶意自认、违法调解的法律结果,并记明笔录。
六、对委托人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需要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本意见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借款的真实性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后,再签发民事调解书。
七、对其他商事纠纷案件,审判人员可参照本意见精神,加强审查诉讼自认和调解的合法性。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