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7.23【实施日期】2007.07.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应否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处理方式不尽统一。我庭经研究,作如下解答:
一、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能否取得合同约定的利息?
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属无效约定。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由于出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已明确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借贷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批复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收益。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为了让借款人的财产优先偿还出借人本金而一般仅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不收缴利息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借款人的民事制裁制度,更不能得出法院要保护当事人逾期利息的结论,从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本该由国家收缴的利息。
因此,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