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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犯换押手续及审理变更通知事项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8]59号【发布日期】2008.03.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犯换押制度、保障形式诉讼法的顺利进行,防止超期羁押,加强审判监督,现就上海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犯人换押及审限变更通知事项提出入下意见:

一、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后及时办理人犯换押手续。在办理换押手续时,应将《换押证》连同《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并送交人犯羁押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换押证》及《立案审批表》先行传真至人犯羁押单位,后补办正式手续。

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下级人民法院将一审刑事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办理人犯换押手续。案件移送至上级人民法院后,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办理人犯换押手续,同时向人犯羁押单位提供《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后,先行办理人犯换押手续。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法院在收到案件后,先行办理人犯换押手续。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法院在收到案件后,应当重新办理人犯换押手续,同时向人犯羁押单位提供《制定管辖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

四、上海各级人民法院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或重新办理人犯换押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按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五、对于检查机关、辩护人、当事人建议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延期审理的决定后,应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人犯羁押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送交的,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先行传真至人犯羁押单位。

六、对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批准后,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人犯羁押单位。审理期限届满时,尚未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决定的,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将上述情况告知人犯羁押单位。

七、对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而需要变更审理期限的案件,应在作出委托鉴定决定后书面通知人犯羁押单位,并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人犯羁押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送交的,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先行传真至人犯羁押单位。

八、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刑事部分先行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还需继续审理,且在审限内无法审结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应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人犯羁押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送交的,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先行传真至人犯羁押单位。

九、因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变更审理期限的,参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刑庭、少年审判庭应加强与人犯羁押单位、驻监检察机关及本院相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切实做好人犯换押及审限变更通知工作。高院将定期检查并通报落实本《意见》的情况。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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