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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发布日期】2008.06.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科学、正确地适用民事案件案由,准确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各法院在对照实施中如有不同意见或者相关建议,请及时与我庭联系。

一、《案由规定》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应如何适用?

答:“物权保护纠纷”是个兜底性案由,故在使用其项下的案由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注意与物权纠纷项下二级案由的协调。物权主要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适用案由时应首先根据保护的权利种类,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中进行选择。如遇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案由时,可选“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三级、四级案由。二是注意特殊或具体案由应优先适用。如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应适用第四部分中“不当得利纠纷”,而不能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三是注意除物权纠纷以外,其他有些纠纷也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如债权项下只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案由,没有规定一般侵权案由,对不能适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项下案由的一般侵权纠纷,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案由,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同一诉讼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应如何确定案由和管辖?

答: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合同关系,且此两个合同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应当以主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并以主合同确定管辖。但当事人仅以从合同关系起诉的,则以从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如当事人仅因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并对确定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的,按担保合同确定案由和管辖。

三、《案由规定》取消了原“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的案由,实践中,如遇这类纠纷应如何适用案由?

答:企业承包经营作为一种企业经营模式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出现得比较多,是当时的重要改革举措,这类纠纷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形成了小高潮。现此类纠纷仍时有发生,但《案由规定》未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单列案由,又未有更适宜的案由供选择,故我们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增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统计于”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中。

四、“合同纠纷”项下的“合伙协议纠纷”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联营合同纠纷”以及“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个案由在适用时应如何区别?

答:“合伙协议纠纷”、“联营合同纠纷”、“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个案由“普通合伙纠纷”、“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有限合伙纠纷”,这五个案由属并列的三级案由,都是与合伙有关的纠纷。当纠纷所涉及的合伙关系属《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合伙,即未进行登记,也不领取营业执照(可能有合伙人的字号)时,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当法人之间与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型联营,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当合伙关系经过登记注册形成了合伙企业,则适用“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即依据《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性质,分别选择“普通合伙纠纷”、“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有限合伙纠纷”案由。但是,如果合伙关系主体(个人或法人),经过登记注册成立了公司,则应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

此外,对于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人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型联营,如果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用“联营合同纠纷”或“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如果没有登记的,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应用“合伙协议纠纷”。

五、如何把握“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合同纠纷”的适用?

答:正确适用的关键是在立案审查时把握好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点。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以下六个区别:一是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另一方是个人。而劳务合同的双方可以同时都组织或个人。二是主体性质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存在着经济关系,同时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合同则双方仅有经济关系。三是雇主义务不同。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地规定了许多义务,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这些义务。四是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五是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不仅在民事上的,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六是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必须仲裁前置,劳务合同纠纷无前置要求。

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由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应如何区别?当事人起诉既要确认企业出资人权益,又要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适用案由?

答: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所出资企业或者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引起的纠纷。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由系确权之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系侵权之诉,侵权之诉常常以确认之诉为前提,故两个案由之间关系密切,应注意把握。权益人仅要确认其权益的,用前一个案由,权益人起诉要求对出资人权益进行确认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为最终目的,应适用“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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