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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中级法院对被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发回案件持有异议的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沪高法[2009]4号【发布日期】2009.01.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目的作用)为进一步畅通中级法院对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发回案件的异议反馈渠道,更好地发回审判监督智能作用,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级法院(含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发回重申的案件持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行政案件暂不列入)。

第三条(异议提起)中级法院应定期对被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发回重申的所有案件进行检查。

中级法院对高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申的案件有异议,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后,可向高级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意见,并附一、二审裁判文书。

第四条(异议申辩)高级法院(执行部门审监庭)受到中级法院的书面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中级法院的异议意见告知相关审判庭,相关审判庭应在收到异议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第五条(异议审查)高级法院审监庭综合中级法院的异议和高级法院相关审监庭的意见形成书面报告。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提请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向中级法院反馈。如中级法院不再坚持异议,高级法院审监庭应制作评析意见。如中级法院坚持异议的,应提请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异议确认)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级法院提出的异议成立的,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应书面告知中级法院。

第七条(异议评析)对有典型或者指导意义的案件,高级法院以通报等形式发布,各审判庭可结合案件质量评判、业务培训、条线例会等方式进行总结讲评。

对有争议的疑难案件,高级法院审监庭应及时向审判庭及研究室提出研讨建议。

第九条(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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