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9]67号【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改革和完善行政申诉、再审案件办理机制、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高司法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提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2年内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依法不予受理。
第二条 对中院或基层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判提起申请再审、申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申诉审查庭或立案庭审查;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依法予以驳回,决定再审的,由该院审监庭审理再审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对基层法院作出的驳回通知不服,不再向中院提出申请再审、申诉的,由中院申诉审查庭进行审查;决定再审的,由中院审监庭审理再审案件。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中院作出的驳回通知不服,再向高院提出申请再审的,由高院申诉庭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会同高院行政庭进行审查,决定再审的,由高院行政庭审理再审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对高院生效的行政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申诉的由高院申诉审查庭进行审查,决定再审的,由高院审监庭审理再审案件。
第六条 办理申请再审、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各级法院流程管理要求办理延长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未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的,上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移交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查处理,但上级法院认为应由本院审查处理的除外。
第八条 上一级法院在办理申请再审、申诉案件中,发现原生效裁判明显存在错误,需要由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的,可以指令下一级法院审查处理。
第九条 各级法院在办理申请再审、申诉行政案件中,应当加强协调和解力度,积极化解行政争议,立正做到案结事了。
第十条 高院行政庭应当加强对全市法院行政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上海各级法院要建立起行政庭、立案庭、申诉庭等相关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确保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执法统一性。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调整上海法院行政申请再审、申诉案件的规定(试行)》(沪高法[2006]3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