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发布日期】2009.06.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涉外无单放货纠纷的识别
一、涉外无单放货纠纷识别的目的
涉外无单放货纠纷识别的目的对涉外无单放货纠纷的识别,是对案件包含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法律问题的识别,目的是准确援引冲突规范以决定解决该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二、存在诉因竞合时的识别
当涉外无单放货纠纷存在诉因竞合的情况,原告有权选择诉因,法院应根据其起诉时选择的诉因,或者庭审辩论终结前最终确定的诉因进行识别。例如存在违约和侵权的诉因竞合事实,原告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诉因作出选择,法院应尊重其选择。如果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对诉因不作选择的,法院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纠纷定性进行识别,也可以基于共同侵权的事实,将案件定性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并据此进行识别。
三、原告错误选择诉因时的识别
当涉外无单放货纠纷不存在诉因竞合的情况,法院应依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进行识别,不受原告主张的限制。例如仅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却以侵权为诉因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变更诉因,原告坚持不变更诉因的,应按照法院的识别进行审理。
四、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识别
提单持有人,包括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和合法受让取得提单的第三方,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 其有权选择诉因,法院应根据其选择的诉因进行识别。
1、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此类纠纷为涉 外合同纠纷,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2、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为涉外侵权纠纷, 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五、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的提单欺诈时的识别
当承运人与提货人、保函出具人等恶意串通,利用提单从事欺诈,例如重复签单、故意错交货物等,无单放货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托运人货物时,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法院应根据其选择的诉因进行识别。
1、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时主张因提单欺诈致提单无效的,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 侵权赔偿纠纷,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2、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时仍按照提单的约定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违约赔偿纠纷,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六、提单持有人同时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识别
提单持有人同时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该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如原告未对诉因作出选择的,可依据其中基础的法律关系,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识别,认定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违约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七、提单持有人同时诉承运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时的识别
提单持有人同时诉承运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的,该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如原告未对诉因作出选择的,可基于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的共同侵权事实,将案件定性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八、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以外的人无单放货时的识别
提单持有人诉港口经营人、其他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代理无单放货的,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此类纠纷为涉外侵权纠纷,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九、提单持有人诉提货人、保函出具人等无单提货时的识别
提单持有人诉提货人、保函出具人等无单提货的,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提货侵权赔偿纠纷。此类纠纷为涉外侵权纠纷,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