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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之前,起诉在5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审理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

答:根据《解释》第3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无论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前或后,只要案件是5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并且是一审案件,就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如果案件在5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但当事人撤诉后在5月1日之后又重新起诉的,只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立案受理的,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但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特殊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条意见。(本款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废止)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但赔偿权利人于5月1日之后向法院起诉,赔偿项目和标准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

答:我们认为,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与《解释》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解释》的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只有在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由于国务院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5月1日起废止。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注意这前后两个行政法规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根据《条例》精神,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后的,适用《条例》的规定。照此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的,无论法院立案受理是在5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均应当优先适用《办法》的规定。由于《办法》对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已经作出明文,因而赔偿项目和标准不能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而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后的,则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由于《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而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赔偿项目和标准可以适用最高法院《解释》规定。对此问题,公安部配套《条例》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

综上,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和标准不能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和标准则可以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内容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本条废止)

3、人民法院审理5月1日之后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审理5月1日之后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和标准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的规定。

4、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答: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基本反映行为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将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但责任认定书并非唯一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的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书不符的,可以调整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或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或者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不承担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不能完全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机动车一方责任范围的依据。

例如,非机动车闯红灯发生车祸,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应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仍应根据《安全法》的规定,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大小,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5、侵权人侵权时未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的,由谁作为赔偿义务人?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我们在审理该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将侵权行为人与其原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经查明行为人有经济能力的,判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原监护人不再是赔偿义务人;如果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则仍然判决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6、《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赔偿项目?

答: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士的说明,《解释》在这里出现了校对错误,此处的“死亡补偿费”实为“死亡赔偿金”。因此,《解释》不存在“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应当修改为“死亡赔偿金”。

7、人民法院能否判决赔偿义务人同时承担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答:根据《解释》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独立于属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公民生命或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解释》的规定产生了冲突。根据《解释》第36条规定,在《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当以《解释》为准,《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自5月1日起不再适用。

8、《解释》规定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如果案件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统计指标数据尚未公布,应当如何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答:据了解,上一年度的统计指标数据,一般要等到当年的5、6月份才能公布。为减少统计指标公布滞后对审判效率的影响,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指标数据尚未公布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计算公式,而不判决具体赔偿金额。

例如,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4年3月,但2003年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则人民法院可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按2003年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如果2003年度统计数据在二审阶段公布了,则二审可直接依据公布数据计算具体赔偿金额进行改判,但一审不算错案。如果2003年度统计数据在判决生效仍未公布,则待数据公布后再予执行。

当然,其他赔偿项目应当按照《解释》的相应规定执行。

9、上海市目前还有无“农村居民纯收入”这项统计指标?

答:根据2003年上海统计年鉴,上海市目前已没有“农村居民纯收入”这项统计指标,取而代之的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0、根据《解释》》第25条和第32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二十年给付期限,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5~10年。但如果赔偿权利人在二十年给付期限届满前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权利人之继承人返还剩余年限的赔偿金?

答:《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采用了定型化的赔偿方法,固定20年的赔偿给付年限,因而可能会产生给付年限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超过判决给付年限的,《解释》第32条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对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不足判决给付年限的情况,《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定型化赔偿的特点,我们认为20年的给付年限,只是一种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不考虑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差额。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在20年给付期限届满前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不得请求赔偿权利人之继承人返还剩余年限的赔偿金。

11、如果受害人为下岗失业人员,是否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

答:虽然受害人为下岗失业人员,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使赔偿权利人这种获得利益的机会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所以,只要赔偿权利人具有劳动能力,无论其是下岗失业人员,还是无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后均可以主张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至于受害人为家庭主妇的,其虽然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但对于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所以,家庭主妇受到人身损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会受到影响,也可以要求赔偿误工费。

无业人员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以根据该人员自身受教育程度、身体状况和就业机会等综合因素,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可以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家庭主妇误工费的计算,则可以参考家政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

12、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主文怎么写?

答:《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判决时,如何表述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未做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判决主文只需表述“赔偿义务人×××(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比如:“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判决被告×××(直接责任人)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第二项则为,判决被告×××(补充责任人)对被告×××(直接责任人)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的具体范围依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

这是因为不管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大家对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清偿顺序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不会在强制执行阶段引起歧义。表述具体的清偿顺序,反而会感觉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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