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5.11.21【实施日期】1985.11.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贯彻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上海法院提出的问题,我院的意见如下:
一、对《意见》第1条的理解。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并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根据调查事实,能够推定失踪人意外事故中死亡的,可以此事故发生之日推定为其死亡日期;无法确定失踪人死亡日期的,以公告期满的次日零时推定为失踪人死亡日期。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对《意见》第3条的理解。粮票等计划票证及其他优惠无价证券,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之间对此有争议的,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判决归谁使用。
三、对《意见》第4条的理解。被继承人死亡后,在前,遗产保管人为遗产的孳息所投入的资金,应予扣除;所付出的劳动,应予合理补偿;孳息作遗产处理。
四、对《意见》第5条、第55条的理解。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无遗赠协议,而“五保护”生前又将财产遗赠给他人,受遗赠人要求受赠时,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剩余的遗产可按遗嘱执行遗赠。
五、对《意见》第15条、16条、17条的理解。阻碍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的事由消失后,属于中止时效的,中止事由消失后,时效应继续计算,继续计算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可以延长到六个月;属于中断时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六、对《意见》第27条和理解。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在遗产总额中适当多分。
七、对《意见》第29条的理解。,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先于公婆或岳父母死亡的,因非被继承人的子女,故不发生以一个代位继承(即不发生双代位的法律关系)。但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按《继承法》第十二十条规定取得继承权利后死亡的,则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八、对《意见》第32条的理解。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二十年期间内分割遗产的,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不知而未提出请求,超过二十年,不得再行提起。
九、对《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意见》第32条的理解。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先于或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或转继承。遗产继承法。
十、对《意见》第35条的理解。《继承法》生效后,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这类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慎重。
十一、对《意见》第37条的理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有亲属扶养,也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人。
十二、对《意见》第37条的理解。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视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遗产处理时,原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健康人,因情况变化而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从实际出发,分给适当遗产。
十三、对《意见》第38条的理解。遗嘱人处分的财产系“文革”中被查抄的财物,国家规定法定婚假。立遗嘱时虽未发还,在遗嘱生效后,已经发还的,遗嘱的这部分有效。
十四、对《意见》第42条的理解。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无公证遗嘱,最后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最后所立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则应以相近的前一份确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的合法遗嘱为准。
十五、对《意见》第51条的理解。放弃继承是指放弃继承权。因此,不能放弃部分继承权。继承人可以放弃部分可以取得的遗产,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十六、超过《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经审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受理;坚持起诉的,应予受理。经审理,没有中止、中断时效正当理由的,裁定予以驳回。
十七、继承权被侵犯,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不得提起诉讼;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也不得再提起诉讼。职遗产未曾分割,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权也无争议,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要求分割遗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继承份额争议提起诉讼的,可以受理,对此,应特别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正确执行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十八、不知继承权被侵犯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在二十年内提起诉讼,如有其他继承人,均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但其中明知或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已逾二年诉讼时效的,其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九、审理继承案件时,应通知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分得遗产的人参加诉讼,按其诉讼请求,列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