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1992]第86号【发布日期】1992.08.16【实施日期】1992.08.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认真贯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多次商议,现提出如下执行意见:
一、《条例》的适用
1、《条例》生效后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如民事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当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对于发生在《条例》生效前延续到《条例》生效后行为的处理,《条例》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条例》生效后的行为适用《条例》规定。
二、公房分户、更改户名、公用部位的使用
1、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不同意,或逾期不答复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应将出租人列为被告。
2、承租人与同住人对分列承租户名意见不一致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将争议的双方列为原、被告,出租人可列为第三人。
3、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户口迁离上海,同住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当事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由出租人确定承租户名,其他同住人不服的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应将出租人列为被告,被确定承租户名的同住人为第三人。
4、承租户之间为公用部位使用发生纠纷,经出租人调解不成或事后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申请仲裁或起诉。
5、诉讼前因公房分户、更改户名、公用部位的使用发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向当事人出具有关书面意见或证明;诉讼中,出租人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分户、公用部位如何使用的书面意见。
6、承租人不住本处,同住人与他人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诉讼中应将承租人、同住人列为共同诉讼人。
三、擅自改变公房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
1、对于擅自改变公房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的行为,房管机关可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以及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也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经所有人或出租人同意,行为人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影响相邻方利益的,相邻方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行为人与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公房使用、交换纠纷
1、承租户各方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生效后,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持房屋交换使用合同申请仲裁或起诉。
2、承租户之间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一般须经各方同住成年人的同意,但承租户名为老年人,其要求交换使用房屋并符合交换使用条件,而同住成年人不同意签订交换合同的,老年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诉讼中,交换的另一方为第三人。
3、公房使用交换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按政策可以回沪的人员,因房屋居住使用权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可凭有关证明申请仲裁或起诉。
五、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
公房承租人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房屋,出租人可向房管机关举报,由房管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对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的书面通知书不服或不履行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
六、侵占公房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沪会办(1992)82号文件规定对侵占未形成租赁关系房屋的行为,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对侵占已形成租赁关系房屋的行为,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申请执行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