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6.02【实施日期】1994.06.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提高行政案件开庭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开庭前的准备
一、开庭审理前审判长主持召开合议庭准备会议。书记员作好会议记录。准备会议应当再次核对本案立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发现诉讼当事人有误的,依法变更或增加诉讼当事人。
合议庭准备会议还应安排以下议程:
(一)由主审人介绍案情和阅卷情况;
(二)合议庭成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明确本案的审理对象和审查重点,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和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分析研究开庭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
(三)研究和确定庭审提纲;
(四)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及合议庭成员是否提出回避;
(五)确定是否公开开庭以及是否传证人到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是否邀请有关人员旁听。
二、书记员在法定期限内张贴公告,向诉讼当事人发送传票,向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出出庭通知,通知法警按时执行公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及时发出旁听券。
三、审判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审判长的座位位于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法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座位设在法台前方,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第三人座位设在原告一侧;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侧向法台相对而坐,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也可以面向法台平行而坐,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值庭法警位置设于书记员座位外侧。
四、庭审前书记员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落实法庭并检查审判区和旁听区是否符合要求;
(二)检查音响、照明设备及视听资料播放设备是否完好;
(三)检查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标牌是否齐全、统一;
(四)检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并收回传票,查验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律师执照;
(五)于开庭前五分钟通知法警进入审判区值庭;
(六)安排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坐;
(七)书记员入座,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五、准时开庭,不随意推迟开庭时间。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迟到的,值庭法警应告知其等候在旁听区并报告审判长,经审判长准许后方可进入审判区入庭就座。
六、法警值庭应当站立,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可以坐下。
七、书记员宣布“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座”,并请审判区、旁听区内的全体人员起立,书记员本人也应起立。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坐后,审判长示意大家坐下。
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就座后,脱帽并整齐放置于本人席位台面的左前方,帽徽朝向旁听席。
八、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回答法庭提问应当起立,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发言时除外。
九、审判长依次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布:上海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在开庭;
(二)宣布案由:本庭今天对原告×××(公民姓名或法人的全称)不服×××(行政管理的性质)处理(或处罚)决定(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涉及许可行为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以及其他行政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宣布案由)诉被告×××(行政机关名称)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公开(或不公开)审理;
(三)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核对其基本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原告、第三人为法人时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庭的应询问其原因;
(四)核对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代理权限,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应当说明特别授权的具体事项,并核对与委托书是否一致;
(五)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活动时也应宣布他们的姓名、称谓和职务;
(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七)告知当事人如认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十、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十一、当事人申请回避并提出回避理由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并按法定回避的权限分别处理: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审判长应宣布本案延期审理;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以予以驳回,记入笔录。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二、审判长简要叙述原告起诉、法院立案、发送诉状副本、被告答辩及提交材料等有关事项及具体日期,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十三、审判长概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理由,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符合原意。
法庭调查
十四、法庭调查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行政案件的事实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方面的事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事实和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事实。法庭针对不同方面的事实分段进行调查。
十五、询问被告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书面形式。有书面形式的由被告出示并宣读书面材料全文;无书面形式的由被告当庭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十六、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应查明被告接受原告申请的事实,原告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十七、对行政赔偿案件应查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和原告受损害的事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政侵权造成损害的事实。
十八、法庭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对下列证据进行审查并质证:
(一)被告当庭列举的证据;
(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提出的证据;
(四)人民法院直接调取的证据;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
十九、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事实:
(一)被告陈述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法庭认为此节已明确无异议时可以从简;
(二)被告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印章称谓;
(三)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列举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据分别质证。
二十、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方面的事实。事实证据较多时应告知被告分组列举。被告在开庭前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并予陈述。被告在开庭前已提交证据材料的,亦应以其当庭列举的证据材料为准。具体行政行为无书面证据材料的,以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准。
二十一、被告举证后,由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证据分别质证。对证据可逐一质证,也可以分组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权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二十二、对于当事人法庭提供的书证、物证,审判长应指示值庭法警将证据材料交由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辨认。
二十三、合议庭调查核取的证据及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由审判长指定合议庭成员当庭宣读,并询问诉讼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或勘验人出庭的,也可以由其宣读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合议庭可以适时出示物证或播放视听资料。
二十四、证人出庭作证的,在作证前不得进入法庭。传证人入庭后,法庭应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法庭应就需要证明的事实发问证人。证人作证后,诉讼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可以质证。
二十五、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同意,可就有关事实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提问。
二十六、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事实:
(一)由被告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由被告陈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具体内容,或提供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四)询问原告和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条、款、项、目的情况是否属实。
二十七、调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事实:
(一)由被告陈述行政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应规定。法庭认为此节已明确并无异议时可以从简;
(二)由被告列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的相关证据;
(三)由被告列举行政复议过程或送达行政文书过程的相关证据;
(四)对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二十八、分别询问被告、原告、第三人及各自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是否还需要补充陈述。
法庭辩论
二十九、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辩论前,审判长可对案件事实调查中当事人之间对事实认识的一致之处和争议焦点作简要归纳。
三十、审判长可按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发言顺序主持辩论。
三十一、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辩论意见。对与本案无关的辩论内容应予指出;辩论内容纠缠于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时应予引导;遇有言词激烈、讽刺挖苦的情况应及时制止。
三十二、辩论中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确需再行组织法庭调查的,应宣布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三十三、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有无最后陈述意见。
三十四、开庭审理结束,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对不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宣布另定日期进行宣判。对拟当庭宣判的案件,可宣布休庭××分钟后继续开庭。
三十五、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阅读庭审笔录后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陈述所作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允许在笔录末尾补正。
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评议
三十六、审判长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组织合议庭成员围绕以下内容评议并作出结论: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五)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八)本案裁判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项、目,参照的规章及其条、款、项、目;
(九)诉讼费负担问题;
(十)需要合议的其他问题,如司法建议、判决后疏导工作等;
(十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本案裁判结论。
三十七、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还应评议如下事项:
(一)确定原告申请或请求内容是否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二)确定被告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依据是否合法。
三十八、对行政赔偿案件还应评议如下事项:
(一)行政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
(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三)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当事人之间有无调解的意愿,有调解意愿的应研究调解方案。
三十九、评议中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由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出判决的,应再次开庭审理。
四十、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录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和合议庭的评议结论。评议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均应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宣判
四十一、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审判长宣读裁判结论时应当起立并示意全体人员起立。
四十二、当庭宣判的案件,宣判时事实部分应简要,适用法律要准确。宣判后应告知当事人上诉事宜并说明法院将在十日内发送裁判文书。还应说明口头宣判内容与裁判文书不一致时,以送达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为准。
四十三、定期宣判时,合议庭成员都应当出庭。宣判前,审判长应当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判后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并在宣判后立即将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
四十四、合议庭认为所有庭审活动业已完毕的,应由审判长宣布:×××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原告×××不服×××诉被告××××一案的开庭审理到此结束,现在闭庭。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有关内容:
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