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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发[1994]10号【发布日期】1994.09.06【实施日期】1994.09.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互相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就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涉外、涉港、澳、台债权文书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3、债权文书内容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况存在;

4、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有不履行义务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单项的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转订为经公证的还款、还物债权文书;

5、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它债权文书。

三、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管辖:

1、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债权文书中协议选择债权文书公证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市公证处出具的债务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公证债权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申办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

1、公证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借款、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单项的财产租赁、借用合同等债权文书公证时,经审查认为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和范围的,即依法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签证,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无须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凭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双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转订为还款、还物协议书,并订入接受强制执行条款的,公证机关可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未经公证的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债务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必须通知债务人征询其对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意见;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和申请执行书。

2、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3、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4、收取申请执行费用标准。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其具体计算方法是按超额递减率对执行标的金额分段计算,然后相加,相加之和即为应收数额。

5、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勘验、鉴定、作价、公告、雇工、装卸、运输、租用交通工具费以及仓储费、保管费、工料费和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6、申请执行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未预交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预交。

申请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申请执行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7、申请执行人预交申请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8、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交纳。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可强制执行,也可以在执行的款项中扣除。

9、被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后,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退还申请执行人。

案件执行完毕时,人民法院应将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造列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被执行人,一份留卷备查,有关票据凭证亦应装订入卷。

10、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予纠正。

11、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用不予退回。恢复执行时,不再预交申请执行费。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不予退回。

12、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循执行收费制度,收费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程序:

1、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外,依法强制执行。

2、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3、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可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4、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5、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完毕后,该公证债权文书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6、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被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必须依法裁定中止。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7、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8、人民法院在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并发送公证机关。

9、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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