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发律管字[1994]第106号【发布日期】1994.11.20【实施日期】1995.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提高律师办案质量,确保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司法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特对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的有关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工作。全市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做好指定律师辩护的工作。
按照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是律师应尽的职责与义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一般采取向本行政辖区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出庭辩护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负责同提出指定律师的人民法院的联系和协调,并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案件情况确定承办律师。
第四条 律师承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会见被告人并认真核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制作书面辩护意见,确保刑事案件的辩护质量。人民法院要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为承办律师的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证。
第五条 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律师不得为同案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要求委托辩护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变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的费用,按每件(即每一被告人)人民币150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指定律师的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和物质帮助。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将办理人民法院指定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的工作,列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上海市律师协会负责对律师承办指定辩护案件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