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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离退休干部和调离、辞职人员担任律师职务参加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高法[1995]48号【发布日期】1995.03.31【实施日期】1995.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于1989年3月4日联合发出的(89)沪高法办字第20号《关于人民法院离退休干部担任特邀律师后不应到原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通知》实施以来,对法院秉公办案起到了积极作用,各方面反映是好的。但是,该通知对法院离退休干部担保特邀律师后不应到原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期限不作规定。同时,还发生了法院调离、辞职人员担任律师后可否到原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问题。为保证办案质量,维护人民法院公证执法的形象,促进人民法院和律师队伍的廉政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离退休干部担任特邀律师后,自离退休之日起3年内不得到原任职法院担任各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调离、辞职人员担任律师职务后,自调离、辞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到原任职法院担任各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上述规定之“原任职法院”,是指法院离退休干部和调离、辞职人员离退休和调离、辞职前最后任职所在的法院。

第二条 上述律师对其在法院任职期间曾经参与审理过的案件,不得担任该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三条 各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对拟指派的律师进行严格审查,不得违反上述规定。接受委派的律师应主动申报是否违反上述规定。

第四条 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得指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律师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五条 法院办案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并书面通知有关律师事务所。有关律师事务所接到法院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更换律师,不得拒绝或拖延更换。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以对方委托的律师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要求对方当事人更换律师的,有关律师事务所查实后应另行指派律师,也可由当事人另行委托律师。

第七条 对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情况的,有关法院应立案复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于1989年3月4日联合发出的(89)沪高法办字第20号《关于人民法院离、退休干部担任特邀律师后,不应到原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通知》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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