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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3号【发布日期】20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法律条文条、款、项、目等称谓的含义

法律条文是按照条、款、项、目等顺序来称谓的。条是指特定数目下整个条文;款是指一个完整的条文分为若干自然段的,每一自然段为一款;项则是指在某款条文下的若干个并列规定;目则相应的是指项下的若干并列规定。因此,在援引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如果直接援引到每个条文的款、项或目的,应当直接指明“根据某某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目的规定”,不能混淆称谓。

二、条文计数的表述方式

为统一文书制作要求,今后无论援引的法律条文是条、款,还是项、目等,其计数方式均应以“一、二、三”等中文表述,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或其他计数方式表述。

三、对项的援引规范

对于条的援引可直接援引为“第某条”;对于款的援引,则可援引为“第某条第某款”。但对于项的援引则与前二者不同。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关于项的规定,是以中文加圆括号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援引到法律条文的某项时,应当依照正式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以“第(一)项、第(二)项”等方式援引。

另外,有些法律条文仅有一款,且在该款下分为若干项的,可以直接援引为“第某条第(某)项”即可。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况,但只有一款,下面再分为若干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就应当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为援引不当。

四、法律条文含义重复时的援引方式

当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有相同含义的规定,如果该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则援引法律条文时,既不能二者同时援引,也不能仅援引一般法,而应援引特别法的条文。如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应当仅援引合同法的规定。

五、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具体、有针对性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如发现仅需援引特定条文的特定款项,而不适合援引该条文的全部时,应当具体援引该条文的特定款项,即表述为“根据某法第某条第某款”,而不能全部援引。如处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无效。援引第五十二条的,也属于不当援引。

六、对具体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完整

在援引具体条文时应当完整援引,不能出现“根据某某条第某款前项或后项”、“根据某条第某款前半段或后半段”之类援引方式。这种说法在分析条文构成的学术文章中虽然出现不少,但文章与判决书性质不同,不可混淆、混用。

七、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援引顺序

在裁判文书需同时援引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应当先援引程序法,再援引实体法。

八、裁判文书的主文与援引法律条文的关系

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任何一个包含独立法律意义的表述,都应当有与之对应条文的援引。对于判决没有直接和明确的条文依据的,而是法官通过漏洞补充等方式得出结论的,应当在说理部分明确裁判依据的漏洞补充内容及过程。

九、援引相反内容条文作出裁判时的表述方式

在援引法律条文时,有些条文仅规定了权利的构成要件,对不具备构成要件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相应的条文。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就是这样。但是在一些案件中,经过审理发现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判决不准离婚的,由于没有其他条文,只能继续援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这样的表述可能还不够完善。为了使裁判文书的观点更加鲜明、准确,建议在援引此类条文时,首先在说理部分说明,“根据某法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如何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略)

附件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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